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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分红的监管之困及其破解路径研究
2018-11-20 16:10:18 浏览:2752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第十六届华东律师论坛二等奖、2018年度福建律师实务研讨会一等奖、2018年度福州律师论坛二等奖

                              

  专业分类:公司法


我国上市公司分红的监管之困

及其破解路径研究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钟三宇  章_

[提要]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分红水平整体而言有所改观,但仍旧存在迎合性强而计划性弱、形式色彩大于实质意义两大症结。当前的“半强制性分红政策”虽有显著效果,但在法理与实践两个层面均背离分红监管的制度初衷,其他监管手段则存在实体性介入水平严重不足的问题。中国上市公司分红监管策略的改进,应从两个维度着手,其一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股东以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其二构建以分红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体系,进而将监管手段导向投资者、中小股东,并倒逼上市公司依法持续、稳定分红,积极回报投资者。

[关键词]上市公司分红;半强制性分红政策;分红信息披露;现金股利

 

在中国证券市场近三十年发展历程中,上市公司分红是一个一直困扰着立法者与监管层的棘手问题,至今未被有效解决。2017年4月证监会主席刘士余在多个公开场合强调监管层对上市公司分红问题的积极监管态度,引发社会各界对上市公司分红问题及其监管对策的激烈讨论。截止2017年底,在A股市场3505家上市公司中,历史上从未进行过现金分红的公司有32家。公司盈利却不进行利润分配,是对股东权益的侵害,股东是否有权行使和如何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一直是监管机构和司法实务的一大疑难问题。然而,关于上市公司分红问题的既有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经济学界,法学界目前对此关注并不多,尤其是对既有分红监管政策的反思性成果非常稀缺。因此,本文试图在对既有的分红监管政策做出梳理的基础之上,澄清既有分红监管政策的问题与症结之所在,并进一步从方法论层面对当前的分红监管手段进行反思,以探求出上市公司分红的应然监管思路与策略。

一、我国上市公司分红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证监会一系列分红监管政策的出台,以及证券市场投资者收益诉求意识的提升,在整体上而言,上市公司分红,在分红公司占比、分红净利润占比、股息率等方面均有显著提升,[1]在外观指标上已接近甚至超过域外成熟证券市场水平。[2] 根据上海证券报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18年3月31日,沪深两市已1217家上市公司在年报中披露拟分红信息。[3] 然而,上市公司分红问题,绝非是实施分红公司越多、分红净利润占比与股息率越高就越好的简单命题。何况,在证监会三令五申引导分红的监管导向下,仍有部分持续盈利上市公司誓做“铁公鸡”。上市公司分红趋热的大背景下,仍隐藏着诸多问题与症结,亟待立法者与监管层的政策回应。

(一)迎合性强而计划性弱

上市公司分红的立法设计与监管推进之所以棘手,决定性因素在于,它在本质上是一个公司自治问题。公司是否具备分红条件、以怎样的方式分红、分红力度大小均是公司管理层的商业判断问题,而立法者与监管层却均不具备这一“地方性知识”,中小投资者亦多不具备这一经营决策能力。这即说明,上市公司分红如居家过日子一样是一个计划性问题。然而,在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分红却存在着迎合性强而计划性弱的问题。如有学者就我国1990年-2015年期间上市公司分红情况经实证研究发现,“上市公司股利支付连续性逐年增强但平均股利支付率偏低,股利政策随意性较大,股利支付行为对监管政策的阶段性迎合特征明显”。[4]根据经济学理论,这种“股利迎合”,一般指“公司根据市场投资者对现金股利的需求状况作出相应的发放决策。”[5]而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利迎合”行为比上述概念更具多重性,具体表现如下:(1)监管迎合性强,即上市公司分红“政策”具有积极迎合监管层的行动倾向。如为迎合证监会实施的将新股发行、再融资与分红挂钩的“半强制性分红政策”,实践中诸多上市公司在选择在新股、再融资之前搞“突击式分红”甚至“借钱分红”。这与上市公司分红制度设计的初衷显然是背道而驰。本轮的上市公司分红热潮更是与证监会主席刘士余铁腕治市的监管风向不无关系。(2)市场迎合性强,即战略性分红在上市公司分红中具有普遍性。[6]上市公司分红对于股票市场而言是利好消息,因此上市公司分红尤其是现金分红通常引起分红公司股票价格上涨。部分上市公司正是利用股票市场的这一特性,为了拉抬股价而采取迎合投资者的战略性分红策略。最为关键的是,该种战略性分红所使用的分红资金往往并非来源于上市公司的经营利润,而是来自于上市公司融资活动中新的投资者注入的资本,即“上市公司分红、投资者埋单”。如有的学者经研究发现,在中国证券市场,“即使是从分红角度来看最‘优秀’的上市公司,也有85.25%的年度分红属于庞氏分红——现金股利并非来源于企业自身的价值创造”。[7]我国当前的上市公司分红这种计划性较弱、迎合性较强的特点与上市公司分红的根本思路相背离。

(二)形式性色彩大于实质性意义

证监会主席刘士余指出:“从整体看,如果上市公司不给股东现金分红,对这家公司的股票买卖基本上就变成一个击鼓传花的投机有戏”。[8] 来自监管层的这句话的含义指向为,上市公司不仅要依法、依规分红,还要确保分红行为具有实质性意义,唯此分红的真正目的与价值才能得以彰显。然而,在我国当前的上市公司分红现象中,存在着形式色彩大于实质性意义的问题。具体而言,主要体现为下述几种现象:(1)以“高送转”为手段进行忽悠式分红。“高送转”,即大比例送红股,或者大比例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算是中国上市公司惯用手法、特有手法。高送转在本质上是上市公司的一种市值管理方法而非一种分红手段,经由“高送转”方案实施,上市公司在一分钱不花的情况下,既可以在形式上迎合投资者的利润分配诉求,又可以同时实现上市公司大股东、管理层减持套现的目的,一举两得。因此,“高送转”是一种典型的忽悠式分红,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实现无任何实质性意义。[9]2)股息率不高。在一个健全的、理性的资本市场上,股票投资的价值实现主要依靠股利,而非频繁地低买高卖,前者是投资收益,后者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称之为投机收益。因此,股利率的高低可以说是检验资本市场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然而,从我国当前的上市公司分红情况来看,分红股息率普遍不高。根《证券日报》记者统计,上证综指的历年股息率均值为1.31%,中值为1.27%;沪深300的历年股息率均值为2.04%,中值为2.17%。从表面上看,中国资本市场股利率已经与标普500股息率基本相当,但主要原因并非是我国上市公司股息率更高,而是因为美股的估值持续上涨,抑制了美股股息率。在当前的股息率水平下,股票投资的红利收益与银行存款相比并无优势可言。进而言之,目前股票投资的吸引力在于“低买高卖”而不在于股息红利,这显然背离了资本市场的主要功能。

二、上市公司分红现行监管方法反思

    针对上司公司分红问题,我国当前既有的监管手段主要体现为两类:一类为与上市公司再融资挂钩的“半强制性分红”实体监管手段;另一类为以分红信息披露为主的程序性监管手段。两类监管手段虽均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均存在其自身的制度性缺陷,进而在制度层面引发我国上市公司分红的监管困境。

(一)半强制性分红政策的监管困境

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重融资、轻回报”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一大特点。为了敦促上市公司通过积极分红回报投资者,作为监管机关的证监会分别通过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和2004年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渐进式地规定上市公司要进行再融资就必须分红这一政策”。随后,又在2006年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2008年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再融资公司所需达到的最低分红比例”。[10]通过上述一系列监管政策的出台,我国将上市公司分红与再融资挂钩的“半强制性分红政策”已然成型。这一政策对近几年我国上市公司分红态度的转变起到了非常积极的政策推进作用。

尽管“半强制性分红政策”确有其效,但该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政策困境。(1)“半强制性分红政策”对无再融资需求的上市公司无效。目前的“半强制性分红政策”是将分红与再融资资格挂钩,而在资本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没有再融资需求的上市公司。这类公司财力丰厚、经营利润可观,却可无视监管态度,甘当“铁公鸡”。(2)容易诱发“钓鱼式分红”,即上市公司为了满足再融资条件,以少量利润分红获取大额融资。[11]这一现象在近几年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中最为普遍,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为扩版业务,普遍有较强的再融资需求,为了满足监管条件,不得不尴尬分红,这与上市公司分红的价值初衷不符。(3)压缩成长型上市公司的融资空间。成长型上市公司与传统上市公司相比,其一大特点便是,有着十分强烈的融资扩张需求,如近年来中国涌现出来的大量互联网公司。这类上市公司代表了经济发展的未来方向,关乎中国经济的深度转型,因此本应在融资与再融资方面给予一系列制度红利。但“半强制性分红政策”,不尽未能考虑到成长型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还加重了这类上市公司的融资负担、压缩了他们的再融资空间。(4)容易被规避。目前的“半强制性分红政策”虽将上市公司再融资与分红挂钩,但目前的再融资限制尚不包括定向增发。进而言之,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定向增发方式规避掉“半强制性分红政策”。笔者揣测,近年来,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如火如荼,可能与当前的分红监管政策不无关系。

综上而言,尽管“半强制性分红政策”在外在效果上看,确实可以极大地敦促上市公司积极分红、回报投资者,但该政策在本质上是一种曲线救国的权利交换策略,即上市公司以满足投资者的分红权换取融资权。上市公司是否分红在根本上取决于其经营情况,通常正是因为经营不善或者扩大经营才需要再融资,那么“半强制性分红政策”其实是要强制经营不善和有扩大经营规模需求的上市公司分红,这显然与分红逻辑背道而驰。如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通过强制性分红缓解公司经营者持有过多现金的代理成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公司的现金持有行为显著受公司融资约束程度的影响,受融资约束越严重的公司倾向持有更多现金,因此目前一刀切式的强制性现金分红是不合理的,应考虑到公司所受到的融资约束程度进行区别对待”。[12]

(二)实体性监管手段匮乏

对于上市公司分红的监管,应当是以程序性监管为主、实体性监管为辅,以避免因实体性手段的使用而给上市公司治理带来不当影响。目前,除了上文提到的“半强制性分红政策”以外,当前监管层对上市公司分红问题的监管所主要采取的也是程序性手段。如在2012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要求,上市公司分红决策应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通过的分红方案;应在年报及其他定期报告中详尽披露分红决策和执行情况。2015年8月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等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鼓励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现金分红及回购股份的通知》,提出通过多种方式进一步深化改革、简政放权,大力推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积极鼓励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提升资本市场效率和活力。从上述举措可知,监管层当前对上市公司分红问题的监管主要依赖以强制信息披露为主的程序性手段,以鼓励、敦促上市公司分红。不可否认,程序性监管手段,可以形成一定的监管压力,对于上市公司积极分红而言能够发挥一定程度上的引导和规范作用。

然而,实体性监管手段的匮乏,将在一定程度上软化程序性监管手段的现实拘束力。如根据证监会2012年《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在分红政策中明确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低于最低比例的,应当披露制定政策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在该处规定中,证监会要求拟不进行现金分红和现金分红比例过低的上市公司要披露这么做的原因。可以肯定的是,实践中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和管理层总能为公司分红政策的制度罗织出大量的“正当性理由”,这些“理由”通过一定的解释方法,总能确保在外在形式上具有合理性、正当性。那是否就意味着,只要上市公司对不现金分红和现金分红比例过低的决策原因做了相应的披露,就是具有了正当性、合法性呢?显然不是。但目前的监管手段多数情况下只能止步于此。

上文笔者是从规范性层面、一般性层面探讨上市公司分红既有的以程序性干预为主的监管手段。从个案层面而言,监管层对不依法分红的上市公司所适用的监管手段主要限于监管问询、敦促整改等手段。如以金马集团为例,该公司2011年年报显示,其当年可分配利润高达13.70亿,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累积数额达13.27亿。然而,金马集团却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红。对此,广东省证监局经过现场调研后,以书面形式要求金马集团进行整改。金马集团随后向广东省证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在报告中对未分红原因进行了详尽说明。但广东省证监局的监管举措并未改变金马集团不分红的实际问题。当然,在监管实践中,上述监管问询、敦促整改手段对部分上市公司的确可以发挥一定威慑力,迫使其履行对股东的分红义务,如广东省证监局在对德联集团发出监管函后,德联集团及时兑现了分红承诺。然而,监管问询、敦促整改等监管手段仅仅是一种间接威慑手段,在理论上并不具备直接强制上市公司分红的监管效果。上市公司在被约谈、问询、敦促之后,会不会分红,仍旧是一个待解的命题。

三、我国上市公司分红监管路径重探

(一)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

利润分配问题,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在上市公司,均是一个立法难题,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均未在真正意义上建立一种强制性利润分配制度。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股权回购请求权往往被法官视为股东利润分配权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诉请,除非被告公司已经形成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数额已经确定,否则法官一般不会强制公司分配利润,而是更倾向于要求被告公司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或者直接不予受理。[13]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至第15条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了具体规定,要求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尽管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前的上市公司分红政策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强制性,但主要是一种监管性强制、资格性强制。换言之,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上市公司不分红、少分红问题,除了选择用脚投票之外,几乎是没有任何主动权的。加之,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集体行动困境,上市公司分红问题目前很难进入到司法裁判环节,股东的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处于有名无实状态之中。

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分红问题,不能止步于监管强制,应当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上市公司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唯此才能通过激发中小股东的权利意识,倒逼上市公司积极分红,进而才能逐渐减少资本市场的投机性而强化其投资性。具体而言,在下述情况下,法官可应中小股东诉请,强制上市公司分红:(1)上市公司连续盈利、流动资金剩余,且无进一步投资或者扩大生产需求。无论是监管层还是裁判者,之所以轻易不愿意介入上市公司分红问题,目的在于避免因强制分红而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计划。而如果上市公司无进一步投资和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现实计划和需求,公司内部又存有大量的剩余利润,流动性资金过剩,在这种情况下就失去了不向股东分红的正当性。(2)上市公司在分红问题上存在明显的股东压制倾向的。就分红或者利润分配问题而言,我国与美国不同的地方在于,我国上市公司分红的决策权在股东大会,而美国公司分红的决策权在公司董事会。因此,美国公开公司分红问题多是与董事信义义务联系在一起,“判例法确立的默认规则是,每一股东以其所持有股份的名义价值为基础,来行使股息分配权利”,[14]董事对股东该权利的行使与兑现负有信义义务,因此司法裁判实践中中小股东多是以董事违反信义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强制盈余分配请求之诉。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公司分红问题所涉及的多是公司控制股东、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制问题。借鉴美国经验给我们的启示,如果上市公司在分红问题上存在着明显的股东压制倾向,则应当允许中小股东以股东压制为由向法院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

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是,上市公司股东的强制盈余分配之诉,不应当止于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吴庆宝法官认为:“如果股东大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者很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的手段时,受害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对该决议予以撤销”。[15]简而言之,当公司不分或者少分股利时,中小股东只能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而不能请求法院强行对利润作出分配。应当承认,这一观点具有相当程度上的正确性,充分地体现了司法裁判的谦抑性。然而,如果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严格依照法定以及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或者上市公司未对分红问题进行股东大会决议,则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几乎无法实现。因此,笔者主张强制盈余分配请求之诉不应限于撤销之诉,当存在明显的股东压制时,法院可以根据财务会计法则径行对股利作出分配判决。

(二)建立以强制信息披露为核心的上市公司分红监管制度

我国当前的上市公司分红监管对策,主要分为两大部分,其一是“半强制性分红政策”,其二是上市公司分红信息披露监管对策。就现阶段实施情况而言,“半强制性分红政策”的监管压力效果十分明显,而分红信息披露政策目前尚缺乏硬约束力。我国上市公司分红信息披露监管措施,自2004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开始,根据该“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未就现金利润分配问题做出预案的,应当于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并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2012年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及决策程序。若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中明确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有现金分红比例安排的,应当进一步披露制定政策时的主要考虑因素。由此可知,我国当前上市公司分红信息披露监管政策主要集中在两个层面。第一,上市公司分红政策尤其是不分红政策原因披露监管;第二,分红承诺执行监管。上述上市公司分红信息披露监管对策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1)对上市公司不分红原因的真实性、合理性缺乏调查机制。[16]在实践中,不分红、不按规定分红的上市公司似乎总能找到相应的理由给监管层、投资者以解释,那么上市公司给出的解释和说明是否真实、是否合理呢?对这一问题,目前尚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调查机制。(2)对于未遵守分红承诺的上市公司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机制。即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年报中做出了分红承诺,而实践中并未履行分红承诺。对此,目前监管层所采取的主要监管对策是下发监管函、约谈以及向投资者披露等几种形式。换言之,上述监管对策起到的作用主要是敦促上市公司履行分红承诺所负担的义务,而尚无完善的法律责任机制,即有义务而无责任。这就使监管对策的实践效果大打折扣。

当前的信息披露监管策略应在下述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建立分红信息调查机制。“在证券市场中,能够被验证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投资者在多数情况下都只想成为公司收益的消极接受者,而不愿去亲自调查和过问公司”。[17]对于上市公司分红信息亦是如此,一方面投资者未必具有透过信息看本质的能力,另一方面投资者限于集体行动困境亦没有足够的激励动力去甄别这些信息。因此,由证券监管机关建立专门的调查机制显得尤为必要。具体而言,调查对象包含两类,第一类是不分红、不按比例分红原因的真实性、合理性调查;第二类是分红上市公司分红的合理性、真实性调查。换言之,既要调查不分红的上市公司,同时也要调查分红的上市公司。调查机制的启动程序可以依股东的申请,可以由监管层根据客观需要决定。分红信息调查机制的意义在于将上市公司分红监管由程序维度深入到了实体维度,强化了监管手段的穿透力。(2)明确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在既有规范框架内,如果上市公司对不分红、不按比例分红原因的披露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的,则可按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有关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规定追究相关主体责任。《证券法》中的虚假陈述条款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发挥了一个兜底补充的作用。从理论上分析,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充分等等情况亦可纳入广义的虚假陈述范围之类。因此虚假陈述法律责任条款可以用以填补上市公司分红信息披露监管的制度漏洞。另一方面,由于分红信息虚假披露与证券虚假陈述有所区别(虚假陈述多是上市公司出于股票交易诱空或者诱多的直接目的,而分红信息披露并不直接关涉股票交易问题),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当充分研究上市公司分红信息披露的特殊性,对制定针对性的法律责任条款,以填补其漏洞。(3)对于不按承诺分红、违规分红行为,又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分红行为,“强制分红”“罚款”“公开披露”等法律责任设置较为适宜,且可合并处罚。(4)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诉请求法院判令强制分配利润并要求赔偿损失。在上市公司治理中,上市公司的控投股东如果滥用股东权利不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中小股东往往只能“望河兴叹”,导致出现“铁公鸡中的战斗机”这样的公司,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司法裁判观点应当推广并在适用范围层面向上市公司“铁公司”案件裁判延伸。基于此,我们应当思考如何调整和完善现有的上市公司分红制度,同样需要对上市强制分红的执法和司法进行变革。[18]

结语

上市公司分红问题在本质上属于自治的商业判断问题。因此,中国上市公司分红监管,不宜一刀切地做强制分红规定,而应当通过一系列监管手段将分红博弈的主导权交给市场,让投资者占据主动地位,最终以投资者选择的方法倒逼上市公司依法理性分红。因此,中国上市公司分红监管体系的构建,应当以信息披露监管为核心监管手段、以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为兜底性监管手段,并逐渐废除既有的“半强制性分红政策”,最终以投资者的选择、中小股东的倒逼,建立起健康、长效、稳定、持续的上市公司分红机制,

 

注释:

[1] 杨宝甘露.中国上市公司“铁公鸡分红指数”的构建研究[J].财经理论研究.2018(1).

[2] 安青松.中国上市公司分红现状与趋势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2(11).

[3] A股学霸已交卷:分红知多少?回报哪家强[N].上海证券报.2018.4.2.

[4] 杨宝、庄恒、甘孜露.中国证券市场“现金股利之谜”——基于1990~2015年上市公司分红数据的考察.[J].证券市场导报.2017年(9).

[5] 董洁、徐向真、任莉娜.国有上市公司“分红”政策的双重迎合性研究——来自A股国有上市公司2007-2012年的经验数据.东岳论丛.2016(11).

[6] 支晓强、胡聪慧、吴偎立、刘玉珍.现金分红迎合了投资者吗——来自交易行为的证据[J].金融研究.2014(5).

[7] 廖珂.现金股利的“庞氏循环”——来自上市公司分红能力、现金股利以及投资活动的经验证据[J].投资研究.2015(8).

[8] 矫月.21家“铁公鸡”上市20年零分红 五家“富”公司或被监管层约谈[N].证券日报.2017.04.12.

[9] 李扬.帆中报利润分配到高潮 “馅饼”背后暗藏“馅饼”[N].重庆商报.2017.08.16.

[10] 魏志华、李茂良、李常青.半强制性分红政策与中国上市公司分红行为[J].经济研究.2014(6).

[11] 尹中立.我国上市公司的半强制分红制度[J].中国金融.2012(6).年第6期.

[12] 展凯、陈华.强制性现金分红政策的合理性研究[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12(1).

[13] 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J].现代法学.2015(2).

[14] 英艾利斯费伦.公司金融法律原理[M].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51.

[15] 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83.

[16] 张辉.上市公司分红监管的经验与对策[J].证券市场导报.2013(5).

[17] 美罗伯塔罗曼诺.公司法基础[M].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639.

[18] 刘乃梁.银行业垄断的法学归责:一般规则与实施理路[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2).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括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钟三宇         日期:2018年5月25日

     钟三宇律师联系方式:福州市五四路世界金龙大厦16层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邮编:350003。

    钟三宇律师简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已执业16年。福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福建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福州市法学会常务理事,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