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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诉权审查思维的逻辑框架
2018-11-20 16:01:30 浏览:2692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第十六届华东律师论坛二等奖、2018年度福建律师实务研讨会一等奖、2018年度福州律师论坛一等奖


论文类别:行政

 

行政诉讼诉权审查思维的逻辑框架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黄乐

 

【内容提要】行政诉讼案件中,“诉权”是行政机关用以阻却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诉的主要理由,也一直是实务界与理论界讨论的重点。常见的讨论多以诉权审查中的某一个理论点展开,鲜有全面、系统、逻辑的整体阐释。本文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2015年)》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实务经验对诉权审查规定的适用思维进行逻辑框架式梳理,以期帮助行政法务人员建立“既见一叶,又见森林”的认知思维以及“由面及点”的诉权审查规则的平衡适用实践。

关键词:行政诉讼  诉权审查  逻辑分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为“《行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为《行诉法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的诉权审查内容分为四个方面:被诉行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可诉)、原告资格(适格-利害关系)、被告资格(适格-谁作谁当)、时地条件(行政救济先行之前置条件、起诉期限之时间条件、管辖法院之地点条件)。其中,“被诉行为”审查内容对其他三方面审查内容的审查思维起到导向性作用。

一、“被诉行为”审查内容

“被诉行为”审查内容包括“被诉行为客观存在”与“被诉行为可诉”两个方面。

1.被诉行为的客观存在

依照《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起诉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否则,法院将依照《行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否定其起诉行为合法性。

2.被诉行为具有可诉性

被诉行为的可诉性,自1990年行诉法施行以来,一直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重点讨论的内容,2018年《行诉法司法解释》结合实务经验而增加了一些内容。《行诉法》和《行诉法司法解释》采用“概括肯定+列举否定”的立法方式对“可诉性”作出规定,“概括肯定”指的就是《行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以及《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列举否定”指的是《行诉法》第十三条、《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法院不受理……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在适用实务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起诉人对“概括肯定”承担举证说明责任,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被告应当对“列举否定”于个案中的适用承担举证说明责任。

以下将《行诉法》和《行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不具有可诉性”的规定进行逻辑分层:

第一层,非行政主体作出的公权力行为不适用《行诉法》而不具有可诉性。

《行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起诉讼”,所以,那些“非行政主体”作出的公权力行为因不属于《行诉法》的适用范围,也就当然地不具有可诉性。

第二层,行政主体作出的公权力行为因被规定为不属于“行政职权责能”的行为而被《行诉法》和《行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认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所以,行政主体作出的“非行政职权责能的行为”也就当然地不具有可诉性。《行诉法》第十二条、《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列列举了五项此类行为: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刑事司法行为,3.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因其核心是司法行为),5.信访行为(本质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宪法权利的宪法行为)。另外,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要注意防止“以名代实”的错误适用,比如“以刑事侦查为名,以行政侵权为实”“以信访处理为名,以行政职权实施为实”“以协助执行为名,以超越执行的行政职权为实”“以仲裁为名,以行政处理为实”。行政机关不能仅以“其名”而主张“不可诉”,还必须就“名实相符”承担举证说明责任,比如,《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对于不具有可诉性的“协助执行行为”作出除外规定“但行政执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应由行政机关向法庭举证说明“不存在‘不可诉除外规定要件事实’”。之所以要求行政机关对“不存在-不可诉之除外规定”承担举证明说明责任,因为,其一,“不可诉”属于被告的“主张利益”,其二,与“不可诉”相关的事实之证明材料与行政机关的距离最近,基于这两个原因,应由行政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说明责任。

第三层,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职权责能”行为,首先被划分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两类行为的“可诉性”审查规则相同于“是否对起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不同于“法律行为”还特别适用“是否产生外部法律效力”规则。

首先,“法律行为”所特有的诉权审查规则,即《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诉权审查要件,它是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大概念,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可将它一步进行逻辑分层:

①因属“对不特定对象发布”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即《行诉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行政立法行为、规范性文件行为(即通常所说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为通过《立法法》来解决法律文件的冲突规范,规范性文件行为通过行政机关自我合法性审查和行政诉讼案件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来解决其与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

②虽然“针对特定对象”但系对内作出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包括:《行诉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八项新增规定的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行为。

实务中,被告非常喜欢用新增规定来否定原告诉权,比如最受社会公众诟病的“政府会议纪要”,尽管社会公众一致认为“政府会议纪要”应当被司法审查,但被告以及部分法院会以《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第八条第十五项关于“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规定来主张“议定事项仍然需要通过政府职能部门对外作出法律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职能部门的法律行为”,进而主张“政府会议纪要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

对此,原告方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反驳:其一,行政机关应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承担举证说明责任,依照《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八项所列举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三类“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所谓的“不具有可诉性”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应当是保持“内部层级监督行政职权责能”权力边界的行为,表现在,该行为内容是与“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三类行为相类似的“工作部署(履责职能部门的认定、履责期限的指定)”和“执法检查(双检查一公开)”,绝对不允许有超越“内部层级监督行政职权责能”边界的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在经由法定行政程序后才能实施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实认定或者内容确定)”的“行政职权责能行为”之内容,所以,被告应对被诉行政行为“未超越内部层级监督行政职权的边界”、“未涉及‘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权利义务(事实认定或者内容确定)’的行政职权责能范畴”进行举证说明;其二,被告唯有在完成上述“未突破内部层级监督行政职权责能边界”“并无职能部门之行政职权责能行为内容”之举证说明责任的基础上,才能适用《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名实相符”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不可诉行政行为。

虽然“针对特定对象”且“对外”但并不发生行政行为确定力、公定力、羁束力、执行力之效力特征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包括《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三、四、六项所规定的调解行为、行政指导行为、重复申诉处理行为、过程行为,其中前三项列举在《2000行诉法司法解释》已有规定,“过程行为”是本次《行诉法司法解释》中新增加内容。同样,被告应当就被诉行政行为“名实相符”“未超越‘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之行政行为职权责能边界”承担举证说明责任。

其次,对“事实行为”以及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所共同适用的“对起诉人产生实际影响”诉权审查要件,也是一个具有高度概括的大概念,可进行两级逻辑分层:

①“对起诉人的‘法律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诉权审查要件

《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如果法庭可初步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法律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可否定诉权,比如,起诉人在起诉时声称“被告的行为让自己的情绪很激动”,且再无其他任何有关于“法律权利义务受侵害”的陈述主张,此时法庭即可否定其诉权。但是,法庭在初步判定中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可能”对“法律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并不代表法庭就一定会认定起诉行为合法而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是会进入下一个逻辑层次的审查内容。

“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诉权审查要件

.《行诉法》第一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规定以及“《行诉法》第二条“……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制度保护的是“合法权益”,与之相对应地,《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此时,“实际影响”的内容就由“法律权利义务”限缩到“合法权益”。结合实务经验,此种情形大致可分为两类:其一,起诉人请求司法保护的是“非合法权益”,比如,非法占地建房人对所占用土地上的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其请求保护的权益名义上是“居住权”,但实质上起诉人请求保护的是缺乏物权基础的“非法占用土地”的非合法权益;其二,起诉人所主张的“行政争议”已经通过行政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得到解决,比如,被强拆人在强拆事实行为发生以后已经在“意思表示自由与人身活动自由”的环境条件下与行政机关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又对强拆事实行为起诉请求确违,此时应认定起诉人已无合法权益受到实际影响而裁驳。

需要提示的是,“行为可诉性”审查要件下的“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或者“对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资格”审查要件下的“原告适格(适格-利害关系)”的审查内容存在重合,本文将在“原告资格(适格-利害关系)”部分再作阐述。

第四层,对于“事实行为”的诉权审查止于“实际影响”的要件审查,但对于“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还有更进一层的审查规则,即是否被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具体包括两类:

《行诉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比如,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务院和省政府勘定和调整行政区域的决定,国务院和省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遣送出境等措施的行政复议决定。

依《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规定,受“既判力”约束的行政行为。由于“既判力”规则,所以,法院“追加当事人”审理程序的合法性被要求得特别严苛:依照《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法庭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追加共同原告,唯有被追加原告明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但对于“没有明示放弃实体权利,只是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追加为第三人;而在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中,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将利害关系追加为第三人;如果法院未尽到“追加”的审判程序职责而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依《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

二、“原告资格”审查内容

“原告资格”审查内容可分为三项审查要件:原告的权利能力(即“以谁的名义起诉”的问题,对于非自然人要适用“登记主义”原则,即以国家登记的“人”的名义起诉),原告的行为能力(即“由谁来实施诉讼行为”的问题,实务中注意对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制度的严格适用),以及第三个方面,也是“原告资格”审查内容最重要的“原告适格(利害关系)”之诉权审查要件。

最高院在诸多判例中对原告适格(利害关系)提出三层次的审查思维,依次为:1.原告有请求权基础(原告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的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2.原告必须主张的是自己的权益(不许原告提起他益诉讼和公益诉讼),3.原告自己的权利义务有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对此,《行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和《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等共同规定了,起诉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证明材料来将“原告适格(利害关系)”法定要件具体化为案件事实主张。

然而,在“被诉行为可诉性审查”项下的“实际影响”部分已经分析到,无论是“事实行为”还是“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实际影响”诉权审查要件项下,其第一层审查内容是《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的“对起诉人的法律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第二层审查内容是《行诉法》第二条和《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对……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这两个审查层级中的“起诉人的法律权利义务”“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中是不能停留于“抽象概念”“概括表述”层面的,而是必须要求起诉人通过起诉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把这些抽象概念“具体化”为“事实主张”。很显然,在“可诉性”项下的“法律权利义务”和“合法权益”抽象概念相对应的具体化事实主张,也要用到用以证明“原告适格(利害关系)”要件事实成立的诸项证明材料。

如此看来,与“法律权利义务”和“合法权益”审查内容相关联的法定要件分别为“被诉行为可诉性之实际影响”与“原告资格(适格-利害关系)”两个部分,看起来这很象是《行诉法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文件制定思维中存在的一个Bug,仍需由司法解释机关后续打补丁予以解决。当前的实务大抵也只如如下操作来暂时解决这个Bug:首先,起诉人在起诉时如果没有依照《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到“提交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的诉讼行为,法院当然可以以“起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适格原告”的理由作出裁驳;假如起诉人提交了“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则法院进一步依次审查“有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有无合法权益受到实际影响”,再根据审查结论决定是否分别适用《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作出裁驳。

三、“被告资格”审查内容

“被告资格”也同样要适用“资格三要件”规则,即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最重要的被告适格性规则(被告的适格性的判定规则为“谁作谁当”)。一般来说,“被告资格”是由法院依职权审查确认,当法院认为起诉人所列被告不正确,会启动“变更被告释明”司法审查职权,如果起诉人拒绝变更则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1.适格被告的前提是其应具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政府中的“危改办”“历史问题处理小组”“联合执法组”等,该条规定反映的正是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随之产生的独立责任能力的行政主体才能成为独立诉讼主体、独立实施诉讼行为的法理。

仍有特别规定,即《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其他组织”,其中的“内设机构”与“派出机构”可能不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但是因为“法律授权行政管理职权责能”,故《行诉法》和《行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它们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2.被告适格性的判定标准是“谁作谁当”

被告适格性之“谁作”也因“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而不同。

首先,对于“法律行为”的“谁作”判定分为两个思维层次:

“在对外生效法律文书上署名”为“谁作”的证据,比如《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经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比如,《土地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就是典型的“经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应以向申请人(建设单位)作出批准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可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能就是政府自己)为适格被告。

②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在对外生效法律文书上署名”的行政主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以权力来源为确定适格被告的最终规则。个案中的行政权来源,或者是法律授予(包括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责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组织的授权两个部分),或者是行政委托。行政委托之下,应以委托行政机关为被告,即《行诉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运用前两个逻辑层次对《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适用解析

适用《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时要注意如下三点:

其一,必须是“法律行为”之诉而不能“事实行为”之诉,方具备适用《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被告”的规定,因为,“事实行为”在客观上不存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情形。

其二,“上级机关批准”应当符合“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即上级机关所批准的被诉行政行为必须属于“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之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责能范围,此时“上级机关的批准”或有法律上的规定(比如《土地法》第五十三条),或者没有法律的规定而仅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需要,无论何种情形,均适用《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被告”的规定。

其三,如果被批准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上级机关”自己的行政职权责能范畴,则“上级机关批准”的行为应被视为“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委托”,此时应当适用《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上级机关”为适格被告,不能适用《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其四,如果“上级机关”与“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之行政机关均无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责能,结合《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如果上级机关不能证明“仅限于而未突破内部层级监督之职权责能范围”,那么,应适用《行诉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视为上级机关与“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之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其次,对于“事实行为”的“谁作”的判定:

事实行为的“谁作”很简单,就是以在确定时间、确定地点的实际实施行为人为适格被告。然而,在事实行为之诉讼案件中,最容易发生被告以“被告适格性”要件对抗司法审查的现象。一般来说有两种情形,其一,行政机关指派或者默许某个非行政主体(一般是私权利民事主体)来实施事实行为以期转嫁行政诉讼风险,其二,行政机关指派或者默许下级行政机关来实施事实行为以期降级级别管辖。有些司法机关也会简单地以“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种作法非但不能“解决行政争议”,相反,它只会扩大争议和制造争议,催促社会公众情绪强度升级,实不可取。对此,可以参考最高院在许水云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案例中反映出来的审理思维,来应对被告对司法审查的对抗逃避策徊:

①步:检索并锁定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行政职权责能”行政主体为被告。

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因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

步:被告无法就“被告不适格”完成举证说明责任时,视为行政委托成立。

案例中,最高院认为,鉴于政府及征收部门才有在征收过程中强拆职权,所以,“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民事主体违法强拆的,则应推定强拆系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

四、“时地条件”审查内容

“时地条件”包括两个时间条件与一个地点条件。时间条件又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为行政救济先行的诉讼前置条件,一般来说就是法定复议前置,但还包括其它情形(如土地法……政府先行处理)或者其他用语(如裁决,其本质上就是复议),其二是起诉期限条件,在《行诉法》和司法解释中的一般规定(20年,5年,1年,6个月,15天)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特别规定,如国家赔偿法……和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3个月”规定,土地法……的“30天”的规定。地点条件指的就是管辖法院,遵循从地域管辖(以及从地域管辖发展出来的交叉管辖)和专属管辖到级别管辖的梳理原则,以及其他的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等的管辖制度。

结语:

在美国法律制度中样存在着相类似的“……司法审查门坎(threshold of juddicial reviwe),只以通过门坎才能登堂入室。只有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才能得到法院的审查”,的司法审查受理制度,包括“司法审查非被排除”“合格的当事人之原告的起诉资格”“合格的当事人之合格被告”“提起诉讼的时机之成熟原则”“提起诉讼的时间之穷尽行政救济”等内容。基于《行诉法》第一条所规定的“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和行政诉讼审查目标,中国司法机关必须在由恒定被告代表的“公共利益”与恒定原告代表的“私权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维护平衡界限,所以,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中的诉权审查是特别重要的审查任务。借着对2018年《行诉法司法解释》的学习机会,特将《行诉法》以及《行诉法司法解释》中的分条分项规定,结合实务经验,进行逻辑结构的梳理,以利于分享、学习、交流和适用!

 


 1 在被废止的20008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为第九条第十三项。

 2 2015年《行诉法》第一条增加规定了“……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改变以往不问争议解决否的单向度审理思维以及所造成的案结事不了的审查后果,所以,应当立足于行政争议解决否来判定起诉人有否现实的合法权益可予保护,以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3 参考案例:臧金凤诉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政府(2016)最高法行申2560号行政裁定书

 4 解释说明:当然,无论是以原告适格(利害关系)还是以行为可诉为由,最终都是作出裁驳结论。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似乎是没有必要去较真的,然而,从法律文件的逻辑性、科学性来看,立法机关与司法解释机关应当解决这个规定上的BUG。毕竟,同样的结论,但因为诉权审查要件的不一致,导致其作出裁驳所适用的法条也是不一致的,最终会导致全国法院就同样的问题作出不同分析的司法实践的不一致

 5 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案例中……”起始段落中的引文均来自于该判决文原文。

 6 《美国行政法下》,作者王名扬,书号:ISBN 7-80083-201-5/D·186,第673页。

 



  【作者简介】

黄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19966月执业至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中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本科学历。

联系地址:福建省 福州市 南江滨西大道中庚·红鼎天下1号楼16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