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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认定的司法实证研究——以北京市全样本判决书为分析基础
2018-11-20 15:41:32 浏览:4034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获第十六届华东律师论坛一等奖、2018年度福建律师实务研讨会一等奖、2018年度福州律师论坛二等奖


                                      民商事

 

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认定的司法实证研究

——以北京市全样本判决书为分析基础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陈榕童

摘要

善意取得的认定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如何认定受让人善意的问题,笔者在实证研究中发现我国司法裁判往往后置善意判断时点,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颁行之前已将善意认定标准提升到受让人无重大过失的程度,且存在着司法裁判者所认定的社会一般人之注意义务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的问题,总体而言对受让人构成善意的要求还是比较严苛的。本文主要从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判断时点以及对受让人善意的举证责任负担入手,分析上述现象的成因,提出了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认定的方法路径,即以遵循法律规定为前提,增强对受让人群体的同情式理解,以解释法律和当事人间举证责任负担等方式实现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 善意判断标准 善意认定

引言

在善意取得的认定中,很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判断受让人善意。这不仅涉及到如何用客观化的外在行为去判断当事人内心的主观状态,还涉及到善意判断中如何解释法律以及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并非仅仅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受让人对登记或占有等权利外观的信赖,还有平衡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功能。在论述有关问题的文献中,多从善意的判断标准、原权利人与受让人间的举证责任负担以及善意的判断时点等角度进行规范层面的论述,但是缺乏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受让人善意的实证研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本文以北京市全样本司法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开展对受让人善意问题的司法实证研究,揭示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让人善意时存在的规律及问题,而后对其成因及改进方式进行理论上分析,最后提出了司法裁判中如何认定受让人善意的方法建议。 

    一、 案例数据统计与分析

本文案例来源数据库为裁判文书网。囿于时间及篇幅限制,笔者目前仅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从2011年至20166月的裁判文书进行了全样本分析。通过检索关键字“本院认为:善意取得”,将裁判文书类型限制为判决,案由限定为“民事”,得到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354份。通过对354份判决的进一步分析,其中有76份适格案例以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作为争议焦点,下述的数据统计均以此为分析样本。

(一)司法实践中判断受让人善意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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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法院判断受让人善意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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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各善意认定因素在样本中所占比例

从图1.2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时,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外观是主要的考虑因素之一,所占案件比例达到了21%。因为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外观彰显了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受让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恶意时,主张其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一般都被推定为善意。而且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登记状况多作为法官认定受让人善意的主要因素,有时由于案情中对其并无争议而未将其写入判决书中,造成其统计结果数据可能与实际审判情况有所出入。

除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外观,有30%的案件在认定善意时还考虑了受让人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此处的审慎审查义务并非指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审查,而是多指是否对转让人的婚姻状况以及对涉案不动产的实际状况进行审查。如 “诉争房屋虽已过户至成淑琴名下,但成淑琴认可其在签订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实际并未至诉争房屋内进行现场看房,该合同履行过程并不符合一般民事商业交往惯例及经验法则。判决中多通过考虑当事人在交易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去判断受让人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若具有重大过失,则认定受让人非善意。由此可见,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颁布施行之前,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受让人非善意的判断标准提高到“无重大过失”的程度,即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二)司法实践中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时点往往被后置

在善意取得的善意认定中,《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区分动产、不动产以及各种观念交付的情况(除占有改定)对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间进行了清晰的规定。 通过对上述76份适格案例判决的梳理,其中只有6份即仅有占样本7.9%的判决中提及了善意的判断时点,分别是:“办理抵押之时”、“购买涉案房屋时”、“交易时”、“签订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取得该物权时”以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其中除了“办理抵押之时”时间点比较明确,其余五种表述均为有一定时间跨度的时间段,而非一个清晰的时间点。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结点标志上述时间段的结束,受让人只要出现非善意的表征就往往被法院认定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而通常不会界分受让人非善意的状态是出现在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之前还是之后,由此可见《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颁行之前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善意的判断时点常被后置,使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实际条件变得更加严苛。

 

(三)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让人善意的标准多为无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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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样本统计

在上述适格案例中,仅有2份判决是以受让人不知出卖人无权处分为标准,推定受让人善意。而绝大部分的法官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时,都已经将无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标准。他们通过在判决中论证受让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是否核实受让物的真实权利状况、是否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等去判断受让人有无重大过失,在受让人有能力知道且较容易知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若受让人实际不知,仍构成非善意。故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正式颁行之前,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将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提高到了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的程度。

 

(四)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善意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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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举证责任负担样本统计

善意取得中对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尤其在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所当庭提交的证据都无法达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高度概然性标准时,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就要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颁行之前,76份适格案例中仅有24份也就是31.6%的案件判决中明确提及了举证责任负担的问题,更多的情况是法官在裁判案件的同时内心已经对原权利人还是受让人负担举证责任有了判断,其作为形成裁判结果的重要因素之一却无法直接从裁判文书中探寻。在24份明确提及举证责任负担的判决中,有17份判决均认定应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非善意负举证责任,其中部分判决书的表述如: “所谓善意,是一种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是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受人信赖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即应推定买受人为善意。通过上述司法实证研究梳理,可见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之前,大部分法官在裁判时已推定相信不动产登记簿之权利外观的受让人为善意,将证明受让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交由原权利人负担。

    二、 理论总结与分析

(一)我国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认定的判断标准

1. 我国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我国之所以将“重大过失”规定为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之一,在借鉴德国和台湾对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的同时,也有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实际情况的考虑。如上文中图1.3所示,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之前,我国大部分法官都已经将无重大过失作为认定受让人善意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对善意取得的合法性解释路径之一便是,受让人的善意补足了转让人处分权的缺失,使其可以基于自身善意在交付或登记完成时取得物权。而当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时,其善意不足以弥补转让人处分权的缺失,甚至因其重大过失的存在,在主观心态上其不具有比原权利人更值得保护的理由,不能单纯追求交易安全与对后手交易人的保护,而忽视当事人应对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的结果承担责任的风险分配。将重大过失作为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通过法的教育作用来警示人们在动产或不动产交易中更为谨慎的作用。

2. 我国司法实践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所存在的问题

1)不同司法裁判者对“重大过失”的认定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

由于“重大过失”这一概念的外延具有模糊性,笔者在梳理样本裁判文书中发现,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情形是否属于存在重大过失会有完全不同的认定。虽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动产善意取得中重大过失的认定方法有所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但这仅是对认定方法和认定善意时应考虑的因素所做的提示,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某一情形是否属于存在重大过失的认定依旧会因裁判者不同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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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受让人未实际查看房屋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样本统计

例如上图所示,对于受让者购房时未实际查看所购买房屋的情况,是否构成违反交易习惯或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构成重大过失,不同的司法裁判者就有着不同的认定。在76份分析样本中,有7份涉及到受让人未实际查看房屋而交付房款的情况,其中有5份判决以受让人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或交易过程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认定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房屋。而另2份判决中法官则认为:“原告购房时虽未看房,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购买诉争房屋时存在恶意,原告购买诉争房屋行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应基于善意取得获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以及“本案胡宝河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虽其未实际查看涉案房屋,但其已查看了物权凭证,知晓所有权人是孙×,且出卖人亦为孙×,作为买受人胡宝河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公信力,现亦无证据证明孙×与胡宝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本院认为胡宝河购买涉案房屋是善意的。”

立法不能囊括所有可能在受让人善意认定时需考虑的具体情况,但上述情况至少表明,在某些交易习惯或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认定中,是存在争议的。这时所作出的判断,在考虑到平衡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同时,也要注意到这种交易习惯的认定本身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可以通过实践调研与培训的方式加强司法职业群体中对一些善意认定常见情况的共同认识,尽量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2)司法裁判者所认定的社会一般人的注意水平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

在对样本裁判文书进行整理的过程中,笔者发现转让人的婚姻状况也是裁判者在认定善意时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如图2.2所示其在样本中所占比重高达12%,是排名前三位的考虑因素。在13份明确将转让人婚姻状况作为善意认定依据写入判决的案例中,法院全部认定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婚姻状况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购买不动产时应查明转让人的实际婚姻状况,否则即为有重大过失。相关判决书中的表述如:“善意第三人对真实权利状况的不知情应要求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意味着若配偶没有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显示出来,受让人主张自己善意时,要尽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否则,不宜直接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郑扬作为抵押权人未对抵押人刘学军婚姻状况进行了解,亦未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情况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要求刘学军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等,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即使不动产登记簿上写明不动产所有权人仅为转让人,司法裁判者依旧认为,在转让人已婚的情况下,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实际婚姻情况及其配偶对处分此不动产的真实意思均负有审慎调查的义务。

何谓“重大过失”,以王泽鉴先生的话而言是“未尽社会一般人之注意义务。” 在这13份判决中,受让人均是因为未审查转让人的真实婚姻状况与配偶意思而被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从数据本身来说,占总统计样本17%的受让人在购买不动产时均未审查转让人的婚姻情况和配偶意见,在以转让人婚姻状况为考虑因素的判决中,他们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的比例高达100%,因此在购买不动产时审查转让人的实际婚姻情况,可能并非社会一般人均会注意的,对于商主体尤其是以经营发放借贷为业务的商主体而言一般会注意,但是以此标准要求自然处分人主体可能会过高。因为首先在自然人受让人中会存在夫或妻一方处分不动产就相当于夫妻二人共同处分的朴素认识,因而在受让不动产时不会刻意征求转让人配偶之真实意思。再者,婚姻状况也属于个人隐私,在购买不动产时若不动产登记簿没有明确显示,作为受让人刻意审查询问转让人婚姻状况,有违生活常理。最后,征询转让人配偶的真实意思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在受让人主观心态无其他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其必须审查转让人真实婚姻状况及配偶意见,不符合市场交易经济效率的要求。

(二)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认定的判断时点

在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法律规定时,一个关键问题是受让人的善意与否,应当以哪个时间点为标准作出认定。这是因为,善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随着时间的发展,常常会出现变化,善意判断时点的确定,是实现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一环。

按照《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最终所采取的善意判断时点,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时点,采取了后置善意时点原则,即不是以申请登记作为判断善意的时点,而是要以登记完成,发生物权变动时作为善意的判断时点。这与上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后置善意判断时点的做法相一致,要求受让人在物权变动之前始终保证善意的主观状态,才足以因其善意对抗原真实权利人从而取得物权。若在物权变动前的任何阶段受让人存在非善意,就应使其对自身主观心态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阻碍其取得物权。这实际上是对受让人获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条件。

而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则采取了较为宽松的适用条件,一方面通过对善意取得时点的解释,实际上明确了观念交付应当纳入《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交付”范畴,另一方面,对于指示交付采取了比较立法例上对受让人保护最为有利的原则适用善意取得,依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应当认为《物权法》上所言及的动产“交付”,是包含了第23条及以下四条所规定含义在内的,将第25~27条规定的三种观念交付方式,排除于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交付”之外,是缺乏明确依据的。同样的道理,在《物权法》第25~27条明确规定了三种观念交付方式中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点的情况下,另行确定善意取得中动产观念交付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点,亦有突破法律体系解释之嫌。因而司法解释原则上采取了直接遵从《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了观念交付方式下确定交付完成时间点,以及由此确定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

第二,由于从比较立法例上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要求的条件较为严格,如对于受让人须以合理价格受让、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会直接影响到善意取得的适用等,因而为了在真实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上做出适当缓和,司法解释对于动产观念交付的问题,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从而适当加强了动产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

(三)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认定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

罗马法时期,对于善意的举证就认为应当由主张对方为恶意的当事人承担,因为法律推定一切占有人均为善意。按照德国民法学者的观点,动产的真实权利人如果想要阻止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物权,就必须证明受让人存在已知或由于重大过失不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形。也就是说,由真实权利人负证明受让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理通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需受让人就其为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例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三、 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认定的方法

(一)遵循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在有些判决中,法官以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为由,突破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过于追求判决结果的公平,将善意取得法律关系之外的很多因素杂糅进善意取得的判断,导致诸如善意判断标准、判断时点等遭到了不合理解释。法的续造当然不能抵触法秩序的一般原则及宪法的“价值秩序”,事实上,惟其与之一致,其始能被正当化。善意取得制度确实有平衡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作用,但这种作用的发挥仍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且限定在善意取得法律关系范畴之内,并非所有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都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解决,我们要反对“法律万能论”,法院的判决结果应是理性的、合法律逻辑的法律推理结果。

(二)通过解释法律实现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平衡

善意取得制度的创设,使得受让人可以从非所有权人处取得物的所有权,这与“后手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所有权传来取得的原则相违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现有理论一般认为,是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取得人的信赖利益等,其合理性主要在于,在商品经济社会里,当经济交往已经超出了熟人圈子范围时,受让人难以对转让人是否是真实所有权人作出准确判断,而是只能基于权利外观等进行交易。如果要求人们在一个交易频繁的社会里,对每次交易都要查明交易对象是否是真实权利人,则会带来巨大的交易成本,甚至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而对于真实权利人来说,将其所有的物托付他人,或者通过一定交易安排由他人代为持有等,相对于受让人来说,真实权利人具有更强的能力、更多的机会评估名义权利人或者物的持有人的可靠性,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但同时应当看到,这种对取得人利益的保护,是以牺牲真实所有权人的权利为代价的,因而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上,应当对取得人和真实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有效平衡。

虽然关于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已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但仍有很多可以进行法律解释的空间供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比如何谓“重大过失”、何谓“合理价格”等。在综合考量个案案情后,通过法官合规则的目的性限缩或扩张解释,可以实现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平衡的目的。

(三)司法裁判中加强对受让人群体同情式的理解

如上文所述,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对购买不动产时审查转让人真实婚姻状况及征询转让人配偶对处分此不动产的真实意思,认定为社会一般人的注意水平。然而实际上,在明确将是否审查转让人婚姻状况作为善意认定考虑因素的案件中,100%的受让人均因没有审查而被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这种对社会一般人的注意水平的认定可能就与实际不符。对法律职业群体而言,其普遍了解夫或妻单独一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因而在转让人已婚的情况下会对此问题保有较高的注意程度。但是对普通的受让人群体而言,他们中很大一部分存在夫或妻一方对夫妻财产的处分就相当于夫妻双方共同处分的朴素认识,并且婚姻状况乃为个人隐私,要求受让人在购房时查看转让人的婚姻登记证件与生活常理也有所违背。因此,司法裁判者在善意认定的过程中,尤其是对社会一般人之注意义务的认定中,不能以自己所处的法律职业者群体的注意程度为判断标准,应该加强对普通受让人群体的同情式理解,以考察调研等方式为所认定的一般注意义务提供科学性支撑。

(四)通过善意认定的举证责任负担实现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利益的动态平衡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本身就带有伦理性,属主观范畴。但是在现代民法中,一般为了交易安全保护之便,必须将善意的标准客观化。因为让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受让时主观心态为善意的确不易,而将善意标准的客观化提供一个表明“善意”的客观标准,受让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这个客观标准在法律上便可认定为是善意的,这在某种程度上更能保护交易的安全与迅捷,利于实践操作。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将善意标准客观化,现代的民法理论提供的思路是根据公示的公信力原则逐渐将善意标准进行客观化,主要就是运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有学者提出,将“善意”标准的客观化的逻辑推导公式就是:根据占有的公示效力→物权真实性的推定→第三人善意。这样一来,受让人就无需负担善意的举证责任,认为受让人恶意者,才负担证明受让人主观恶意的义务。通过对受让人善意的推定,使原权利人对受让人非善意负初步的举证责任,若原权利人可以举证,受让人再对原权利所提出证据出示反驳证据,在这样相互举证的过程中,实现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利益的动态平衡。

另外,影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实际效果的还有法官的裁判习惯。比如,法官究竟是倾向于作出证明责任判决,还是倾向于回避作出证明责任判决?在后一种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实际意义相对较小,因为它被适用的频率本来就很小;而在前一种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影响则较大。考虑到善意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性较强、证明起来有一定难度的事实要件, 司法裁判者在平衡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利益的考量下,也可以对此问题进行动态把握。

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主要得出了如下结论:首先,在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外观和受让人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认定受让人善意的主要考虑因素,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颁行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就已经以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作为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并且大部分司法裁判者在受让人善意信赖标的物权利外观的情况下,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原权利人对其非善意负担举证责任。但同时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比如不同的司法裁判者对同一情形是否属于存在重大过失有截然相反的认定;司法裁判中往往不注重善意的判断时点,导致要求受让人保持善意无过失的时间与法律规定相比被延长;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某些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与社会实际情况存在偏差。

通过理论分析解释上述现象的成因后,笔者针对实证研究中暴露的司法问题提出了受让人善意认定的方法建议:1. 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应遵循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防止所作出的解释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抵触。2. 增强对受让人群体的同情式理解,避免将法律职业群体的认识程度与普通当事人的认识程度相混同,无形中提高善意的认定标准,使司法裁判中认定的一般人之注意义务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偏差。3. 通过善意认定的举证责任负担,实现对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动态把握。

 

 

参考判决及书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04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669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805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3051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5页。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19-420页。

 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71页。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2页。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6页。

 参见常鹏翱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 15 页。

 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第163页。

 

【作者简介】

   陈榕童,吉林大学本科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望龙二路1号国际金融中心43层,35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