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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律评|《民法典》对金融领域的影响之保理业务篇
2021-05-26 浏览:1033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作者福州市律师协会金融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游珑

审稿福州市律师协会金融法律专业委员会 卢海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保理业务列入有名合同,为保理业务开展提供基本的法律框架支持,笔者对保理业务的法条进行逐条分析。

一、《民法典》将保理业务列入有名合同范围

民法典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以上法条明确了“保理合同”的基本定义,将保理业务列入有名合同

二、《民法典》明确“将有应收账款”列入保理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都对

应收账款有定义性的描述。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实施日期:2014-04-10】第八条:“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第九条:“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实施日期:2020-01-01)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检索报告(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本次《民法典》明确了应收账款的范围包括现有的将有的应收账《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此次《民法典》明确将“将有应收账款”列入保理业务范围。无疑对保理商增加了更多的商机及法律保护。

三、破除禁止转让条款

《民法典》545条“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该条款,商业保理中的隐患:基础合同存在禁止或限制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得到解决。保理无需再获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即可合法受让应收账款债权。这对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及保障。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得对抗保理人

《民法典》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根据此前《合同法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以形成保理关系的基础债权虚构,保理人与债权人失去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763条,保理人选择依据本条向债务人全额求偿本金及利息,对善意保理人予以保护。

五、无正当理由变更基础债权,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765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因此次民法典将将有的应收账列入了保理合同的范围,对实践中不乏存在因原债权人要求调减合同金额、延期付款情形,给保理人合法的保障。此本条所谓的“正当理由”应严格限制在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该法条保护了保理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权人及债务人恶意变更应收账款,损害保理人的合法权益。

六、保理人可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主体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原《合同法》未明确保理商可否作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法理上及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债权人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民法典明确了保理商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但同时要求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该条款保障了保理人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的权利,避免原债权人不配合保理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七、应收账款登记的,保理人有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768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新法实施后,从基本法层面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条款防止债权人恶意进行重复融资,降低保理融资风险规范保理行业应收账款转让。

八、 从权利转移不因未登记受影响

《民法典》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根据该条款,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后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受到影响。过往实操中,仍有较大部分地域的主管登记部门存在限制商业保理公司成为(房/地)抵押权人的现象,无法保障保理人实现债权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将不再受限于登记部门的限制,即可合法取得应收账款债权项下的从权利。

结语: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并且对保理人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保理行业规范开展业务产生深远影响。本文仅对保理合同相关法律制度新增部分进行初步分析,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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