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9 日福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进一步规范与完善本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审批制度,加强本所内部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之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基本原则】本所对诉讼案件、非诉讼法律事务(以下统称案件)均实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原则,严禁本所律师个人私自收案和在本所与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私自收费。
第三条 【收案编号】本所根据具体业务类型,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细化分类管理。本所按年度对收案申请分类,按序编号,不得跳号、错号、漏号。对于经审核不满足本所收案条件的案件,注明不予收案原因,不得销号。
第四条 【利益冲突审查】本所对收案申请须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对于本所律师申报办理收案审批手续的案件,本所应在本所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利益冲突检索,并应在内部收案审批资料中注明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需按相关行业规范获得各方的豁免函后方可审批收案,但按规定即便取得各方豁免也不能收案的除外。
第五条 【重大、敏感性、群体性案件审查】本所对收案申请须审查是否属于重大、敏感性、群体性案件(下称三类案件),并应在内部收案审批资料中注明审查结论。
第六条 【签约主体】本所律师承办案件的,应当完整填写收案登记资料,经利益冲突审查、三类案件审查等本所内部审核程序且获得批准后,以本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以承办律师本人的名义或其他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七条 【合同订立及变更、解除】委托合同应对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律师费的收费方式、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发票开具等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案件未了结前,因特殊原因需变更承办律师的,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应由原承办律师及时通知本所负责人,并及时与委托人商定新的承办律师。新的承办律师应办理相关的委托手续。
需提前终止委托关系的案件,应先由承办律师提交书面申请按照本所内部审批流程获批后方可解除委托关系。委托关系正式解除后,原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并妥善解决合同解除后的遗留问题。
第八条 【资料管理】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原件、收案审批表原件由承办律师根据案卷档案管理规定随卷进行保管。公章、本所收案登记表原件、具体案件收案审批表复印件、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复印件等应由本所指定内勤人员统一负责保管。内勤人员不得将公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委托书、介绍信等交由律师个人随身携带使用。
第九条 【收费要求】委托人支付的案件咨询费、代书费、代理费、顾问费等法律服务费用,应当统一汇入本所的银行帐户,并由本所向委托人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承办律师应负责向本所财务人员领取发票原件交付予委托人,发票复印件根据案卷档案管理规定随卷进行保管。
本所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有特殊原因的,可酌情优惠收费,但应当在办理立案审批时说明具体原因。
本所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相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与委托人协商收费,也可实行风险收费。
因委托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或有其他合理原因需减交或者免交律师费的,承办律师应在立案报批时注明详细原因。
本所一切业务收费均应通过本所财务人员进行,非因特殊情况或者经委托人同意,承办律师及律师助理均不得经手律师费用的收取。承办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因特殊情况代为收取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钱款上交至本所,逾期上交则按规定视为私自收费。
第十条 【处理原则】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本所人员,本所将违规情况记入该人员在本所的档案,并依照本所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对违规的聘用律师予以辞退、对违规的合伙律师予以劝退;若违规情形严重的,本所将如实上报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并负责解释。
(注:若为个人所,则该条款可拟定为“本制度由个人所负责人签发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注:若为个人所,则该条款可拟定为“本制度自本所负责人签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