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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律评|金融机构不适用LPR四倍的限制探究
2021-09-15 15:12:09 浏览:1155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作者曾晓萌金融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稿卢海风金融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按LPR四倍的标准进行调整,该判决作出后引起金融各界的广泛关注,很多持牌金融机构对此颇为担心。此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融机构的贷款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且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最终对原告方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年化24%利息予以支持但该案只是一个地方法院的审判案例,自新民间借贷解释出台后,各地方法院对该解释是否适用金融机构观点上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同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让各持牌金融机构一头雾水、无所适从后果是多方面的,比如贷款用户以持牌金融机构收取利息过高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利息,上诉率明显增加,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执行难度加大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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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现状,笔者认为持牌金融机构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标准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一、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批复:“—、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可明确金融监管机构及七类纳入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组织均不适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关于利息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规定。

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金融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持牌金融机构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再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自2020年8月民间借贷解释出台至今一年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原支持按LPR四倍标准适用金融机构的判决悄然撤下,且从地方各地目前判例显示多倾向于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引用判例参照(2021)闽01民终4258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该风向标已明确,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今后法院支持持牌金融机构以24%的年化利率进行借贷,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利率被调低,为了保证自身业务的竞争力,消费金融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在未来可能也将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