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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转让中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规则的司法应用
2022-12-31 10:04:26 浏览:370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裁判要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明知是虚构的债权进行收购,涉及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成立的合同,应当认定表面合同无效,以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指向的合同关系进行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取得经营贷款的资质而放贷,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抵押人、保证人明知上述行为而提供担保,具有过错,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为真实的借款关系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向云南中天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转账4000万元,中天公司利用这4000万元在中天公司与昆明呈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钢公司)之间来回转账,截取其中的三笔合计1.09亿元的凭证形成债权凭证。2014年6月,两家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呈钢公司欠中天公司1.09亿元。2014年7月,中天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天公司将其对呈钢公司债权以1.09亿元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价款分期支付,第一期9600万元。次日,华融公司向中天公司汇付9600万元。

2014年7月,华融公司与呈钢公司签订一系列还款协议,确认债务余额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呈钢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还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华融公司还分别与中天公司、戴艳梅、戴云等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后三者分别为呈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呈钢公司未还款,2018年华融公司起诉,案经云南省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现已终审。



裁判理据


云南省高院认为:

华融公司的诉讼主张基于其与呈钢公司之间的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而《还款协议》产生的基础是中天公司、华融公司、呈钢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基础是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债务确认书》产生的基础是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之间来回打款并截取其中的三笔凭证形成。应认定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之间1.09亿元债是通过往来走账虚构的,实际并不存在债的关系。再结合中天公司印章由华融公司保管的事实,应认定华融公司对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虚构债权的情况是明知的。

中天公司和呈钢公司在庭审中虽然承认相关签名和公章真实,但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并不存在1.09亿元的借款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应认定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呈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应按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华融公司与呈钢公司、中天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戴艳梅、戴云等签订《保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属于为借款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担保协议。《还款协议》《抵押协议》《保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除以财务顾问费、重组款项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的形式变相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融公司系非银行金融企业,不具备向其他企业和个人发放贷款的资质,其在本案中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违反行业和部门内部管理规定,是应由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共同管理中天公司印章,中天公司使用印章均需经华融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案涉《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资料的用印现场签字人是华融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债权转让之后,受让方监管转让方的账户,证明华融公司对虚构债权系明知,一审认定华融公司收购案涉不良资产的意思表示不成立,不缺理据。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应当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

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而无效。

呈钢公司还与华融公司签订案涉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可证实呈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华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案涉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中天公司不再向华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认定呈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与中天公司共同向华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呈钢公司在订立编号为云南Y2XXXXXXX-9的《抵押协议》时存在过错,应当按照抵押协议约定对真实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戴云、崔丽华在订立案涉《保证协议》《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时存在过错,应按保证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华融、中天、呈钢三公司故意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订立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无效。该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当事人明知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为实现这一真实发生的债权债务而订立的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等,应当认定为有效,华融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其出借资金的占用费,原审法院酌定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中天公司、呈钢公司赔偿华融公司的实际损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云南省高院一审判决要点:

中天公司、呈钢公司共同向华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853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华融公司有权以中天公司、呈钢公司分别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

戴云、戴艳梅等对中天公司、呈钢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两公司追偿。

最高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解精要


一、本案是借贷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知假买假”构成故意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应当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所隐藏的)法律关系认定双方的交易关系,即本案应以借贷关系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表面交易即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案件审理时《民法总则》已实施,但案涉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虽然两级法院都未直接引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但完全按照该规则原理进行处理。


二、违反了管理性规范?还是违反了效力性规范?

至于真实法律关系即借贷合同关系的效力,一二审法院有不同的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内容除以财务顾问费、重组款项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的形式变相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华融公司系非银行金融企业,不具备向其他企业和个人发放贷款的资质,其在本案中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违反行业和部门内部管理规定,是应由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就是,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违反的是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合同不应认定无效。最高院二审认为,借款关系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而无效,亦即华融公司违规放贷是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因此借款关系应归于无效。处理结果上两级法院趋于一致,一审法院以否定财务顾问费、补偿金约定等变相高息条款的方法,酌定年化6%资金利息损失;而最高院直接否定全部的借款关系效力,并维持了一审关于资金利息损失为年6%的判决。


三、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债的加入?

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论证逻辑有不同。一审法院以两家公司存在控股关系、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父女关系等关联关系,以及呈钢公司参与债务造假、实际还款行为及签订还款协议行为等事由综合认定两公司应为共同债务人。最高院仅依呈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认定其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应共同承担债务。由此展开,假设抽掉呈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这一事实要素,仅依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呈钢部分还款的事实,能否构成债务加入?或者能否判定呈钢承担债务?这是值得研究的。


四、抵押、保证担保关系有效?无效?

关于抵押、保证担保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呈钢公司是为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保证人系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二审最高院认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相关合同具有过错,过错表现为明知相关交易是以合法形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责任;另,若使其免责则违反诚信原则,使过错者获利。因此亦认定抵押人、保证人应根据合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将主合同无效而相应的担保合同进行有效化处理的实践,其论证逻辑能够周延,处理结果符合实质正义,具有相当的指导性意义。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