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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责任承担之审判现状分析及优化建议
2023-05-05 11:46:25 浏览:918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近年来,购买商业银行的金融产品已经成为不少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与银行相关的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有关银行适当性义务争议案件也逐渐增多。商业银行在向投资者推介产品时,应当尽到相应的适当性义务,即应考虑产品是否与投资者的认知、风险承受能力一致。本文就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审判现状进行浅析并反思,期待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概念由美国证券交易协会所提出,早期该规范的的目标是从道德层面上对证券行业加以约束和规范,适当性指向的是“金融中介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我国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内涵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推荐产品,同时也包含销售、告知说明风险和警示及记录保存等相关义务。

我国关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范较为分散,200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最早提到了适当性义务的相关内容,包括应建立个人理财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等规定;2012年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2018年颁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监督管理办法》及《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细化了各类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涵,针对产品类型、投资者分类、投资理念等作出规定,以上法律文件初步形成了我国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范体系。随着2019年《证券法》的修订和2022年《期货和衍生品法》的出台,证券、期货和基金三大重要金融市场的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规范已经建立,2019年《九民纪要》颁行后,更为突出适当性规则的普遍适用,对司法实践产生了较大影响。


二、关于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审判现状

经笔者通过alpha系统使用“银行”、“适当性义务”关键字进行检索,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3年4月15日期间的有关司法判例合计235件,案件的案由分布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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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述裁判文书进行梳理,法院的判定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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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述案件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支持投资者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比例高达39.32%,法院支持投资者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比例高达19.2%。可见,在《九民纪要》颁行后,法院认定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概率超过50%,投资者的胜诉率或者部分胜诉率相对较高。

但笔者分析前述235件裁判文书发现,法院在审理涉及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案件时,仍然存在如下问题。

1、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够规范化

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大多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或财产损害纠纷作为案由,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同法院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划分上却产生了差异,缺少明确的法律标准作为司法裁判依据,故只能以法官的个人认知与专业经验为基准进行判断。甚至部分法院直接回避了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的分析和认定,仅对银行承担的责任作出裁判。因此,即便是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司法裁判时,法律关系认定差异较大。

2、对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偏于形式化

法院审理案件时未能就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具体标准形成统一化的规范和标准。法院在判断银行适当性义务履行的与否,通常取决于银行对于风险揭示、适当推荐义务的履行与否。经分析前述裁判文书,法院针对金融机构的客户了解信息及客户了解投资产品的查明较为简单,一旦投资者签订了风险揭示书,便等同于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已经完全履行,投资者就需承担金融市场中的可能的损失。但是此种裁判方式忽略了银行和投资者之间的不平等信息关系,且未考虑相关文书均是银行提供的格式文件的因素。

3、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过于笼统

大多数投资者基于其投资权益受损后依据其对银行的信赖利益主张理财合同违约责任。当银行的行为不满足适当性义务要求时,法院则判定银行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投资者损失。如投资者的行为存在不当时,为了减轻银行的责任,法院审理时则以投资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直接判定二者各自承担部分责任,此时直接适用利用“过失相抵”原则将部分责任转移给投资者有失偏颇。该判决路径与民法中赔偿损失的承担以实际损失为限的规定不符,也与《九民纪要》第77条“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使投资者亏损的,以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赔偿”的规定不符。因此,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法律规定缺位,仅进行说理而判定投资者承担责任,亦无法形成逻辑闭环。

三、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实践路径探析

1、规范银行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范围

目前,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仍然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和清晰化,具体可以从如下方面采取措施。

第一,设置投资者分类与动态转换机制。金融市场当中的投资者水平参差不齐,金融知识素养欠缺的现象仍然较为常见。而且在投资活动进行过程中,投资者的水平也会发生变化。通过各级投资者动态转换机制的创建,可以为具体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提供一定量化的参考,银行销售和推荐理财产品的过程中,适当性义务履行的与否,也能更加清晰。此外应当要注意的一点是,当前国内金融市场中的老年投资者占比很大,因而对于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可以设置专门的老年人投资类别,进行特殊保护,推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更加到位。

第二,进一步细化形式与实质适当性义务履行审查标准。在银行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过程中,应当要以明确的审查标准作为义务履行的参考依据,并将程序义务、实质结果两者结合审查。在对银行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程序规范性审查的基础之上,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有进行实质审查的必要性,将了解客户、产品、告知程序的审查与实质审查结合,提高适用范围的合理性。

2、优化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九民纪要》出台为金融市场投资者的赔偿比例合理化提供法律支持。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角度而言,司法裁判中对于举证的难易程度、证据的占有能力的判断是关键所在,然而非专业性机构的投资者,其举证能力并没有强于自然人,如果将非专业机构的投资者排除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外,有失公允。因此,需要在进一步明确银行履行了解客户的职责基础上,明确投资者是否具备独立、专业的判断能力;并且司法裁判也应着重关注该内容,分配给银行承担适当性义务有关纠纷的主要举证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并不会增添过多的负担,也符合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基本要求。

3、明确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前提和条件

如前所述,如果仅是机械的从投资者的损失金额中扣减一部分的方式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略显不妥。而且,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时,仍然离不开投资者投资能力的认定。在现有的法律及投资者评价体系中,需要增加或者细化评价内容,作为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前提。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过失相抵原则适用应当考量的因素、顺位秩序及责任大小;在目前涉及银行适当性义务的纠纷已经逐渐呈上升趋势时,也可以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促进赔偿比例裁量的相对统一。


结语

在金融市场交易活动日益频繁的当下,金融产品的类型在不断丰富,而银行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两者本身之间天然存在着不对等的关系,应当给处于劣势位置的投资者予以足够的倾斜保护,更需要强化适当性义务在金融机构当中运用,达到更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最终实现金融投资者与银行机构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