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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会议纪要》及金融债权转让停息规则的适用
2023-05-24 11:42:32 浏览:1135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一、背景概述

2009年3月30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又称《海南会议纪要》)是金融不良资产领域的一份重要规范文件,虽名为会议要,却在司法审判中有着相当于司法解释的影响力。其中最重大的影响莫过于其对金融不良债权计息的特殊规定,即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此后又分别针对地方高院的请示,作出《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及《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两份答复文件,将《海南会议纪要》适用对象从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扩大到了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海南会议纪要》中停止计息的规定缺乏充分法理依据,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又极大影响到金融不良资产行业中民间投资人的利益,因此该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充满争议,反对观点甚多。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的说理中认为,《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规则,适用对象限于其第十二条所定义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在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上均要明确限定,并最终认定该案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曾一度被认为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南会议纪要》重新审视,司法审判领域逐渐向着限制转让停息规则的适用的方向发展。根据笔者的检索,该裁定书的说理部分在此后各地法院的诸多裁判文书中被引用作为法院支持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日后享有债权利息权益的说理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观点的反复与变化

从近年的审判案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债权转让停息这一问题上仍然未形成较为一致及稳定的倾向性认识,审判观点存在变化举以下两个判决为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31号民事判决、(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该二份判决涉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间的两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号分别为(2020)最高法民终631号、(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从文书内容来看,案情基本相同,二案所涉债权均为2014年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分行与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债权,并在2015年期间先转让到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后转让到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争议焦点均有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受让后债权是否可以继续计收相应利息和罚息。

【判决摘要】

(2020)最高法民终631号判决:法院认为,从案涉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性角度而言,金融不良资产的剥离和处置有其时代背景、历史沿革与政策考量,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合同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继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而《会议纪要》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的利息收取相关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对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问题亦已进一步作出答复,即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在《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者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判决:法院认为,《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3月工行漳州分行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又将债权转让至明策伟华公司,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二份判例的判决时间间隔仅半年,案基本相同,但对金融债权转让停息问题的观点却截然相反,且从判决文书的说理内容并不能看出判决结果的不同是受到个案事实差异的影响。该二份判例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如何处理未能形成一个成型稳定的认识,也是此类案件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的缩影。

三、分析与展望

上述分歧归结起来,是如何理解《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问题。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其适用的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转让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和2004年至2005年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让的商业性不良债权,在转让发生时间和银行主体上都有一定特定性。而《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及《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则常被援引作为扩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依据。本文认为,《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及《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虽然《海南会议纪要》适用的债务人主体扩大至非国企债务人,但并没有允许突破债权转让发生时间和转让主体特定性的文义,不宜随意作为再次扩大《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依据。《海南会议纪要》是特定时代背景下的产物,服务于化解金融不良债权历史遗留问题的特殊目的,及其确立的金融债权转让停息规则与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平等保护的原则相悖,不应当广泛及长久地适用于市场化交易之中。从严限制《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平等保护非金融资产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审判思路,显然更加契合现今不良债权市场化、法治化处置的发展趋势。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分歧能够消除,并形成统一明确的审判政策,给予不良资产交易中的不同类型投资人平等、充分的法律保护。

 

附:相关规范文件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