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典型的融资方式,为企业提供了更为丰富的融资渠道,同时也为商业银行带来了更多的业务机会。然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本篇文章旨在深入分析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促进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规范发展。
一、“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的界定
1.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原本是会计学上的概念,即为企业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有权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但在法学领域,应收账款范畴远远宽于其会计学领域中的定义。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
2.应收账款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应收账款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质押的客体。《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对此规定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
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的法律风险点
1.现有应收账款质押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问题。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①中,武钢原料分公司虽然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以及基础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存疑。质权人在历次审理中均未向法院申请对印章司法鉴定(本案所涉贷款属借新还旧,不符合银行业管理规范要求,原审中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未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即为掩盖其违规贷款的诉讼目的),也未进一步证明其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待证的应收账款欠缺真实性、特定性。特别是在二审之中,湖北高院认为,武钢资源公司所举证据对于《铁精矿供矿合同》合法有效及供货一方义务已实际履行等均产生初步证伪效果。银行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印章真实,以及证明所供货物已实际交付。
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信赖是否合理的问题。在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②中,万年青公司给质权人出具了《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与上述案例不同的是,万年青公司所盖公章合法有效,且《确认函》中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系我公司与出质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由该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因此,法院认为万年青公司的上述盖章行为足以使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产生合理信赖。即使因质押物“应收账款”的客观不存在而不能实现质权,但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亦可依照相关《确认函》向万年青公司主张权利。
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强调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的效力问题。若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则质权人需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而不能仅以办理了出质登记为由便请求优先受偿。若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收账款质押中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问题。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权,质权人支配权能的实现,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认同与协助,由此推导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确认”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质权人应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③中,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写明了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通知义务问题:在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核实了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还应通知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况,并在通知中明确该债务人不得再行向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予以清偿或行使抵销权的要求。
2.将有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
将有应收账款的典型形式包括:①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②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③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尚不具备合同基础,但未来确定能够通过签订合同而成立的应收账款。需要注意的是,“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信托受益权”以及“资产收益权”等特殊利益,并不适宜作为将有应收账款用于出质。
将有应收账款质押中的主要风险点,在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的“明确具体”。例如,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等与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④中,福州中院通过债权的产生原因、期间以及债权金额三方面对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具备债权的确定性的特征、可以成为质押标的物进行论述。在兆远国际有限公司诉永隆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⑤中,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仅笼统罗列花园公司经营物业过程中可能获得收入的各种情况,据该种合同约定和登记内容,无法确认相关权利确实存续或具有合理期待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应收账款质押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成立。
三、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防范建议
1.质权设立之前:①质权人应采取合理方式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质权人应提前就其已履行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的义务,以及其对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形成合理信赖,收集并保留相关证据。②应获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案涉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有效确认”。
2.质权设立阶段:质权人应审查应收账款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具体数额,同时关注应收账款的适质性,特别是将有应收账款的确定性问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准确反映应收账款的情况,并且在登记完成后,将应收账款质押情况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此处的通知可采取三方协议、止付通知等形式,明确债务人不得再向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予以清偿或行使抵销权。
3.质权实现阶段:应明确质权实现方式。既可以就特定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也可以采取应收账款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质权。
应收账款质押的商业价值毋庸置疑。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以质押方式融资,可达到缓解资金困难、降低融资成本等目的。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繁复,存在出质人、质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登记机关等多方主体,使得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并实现的法律风险高于其他担保方式,因此亟须相关法律法规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不断完善、给予更有效的法律保障。
①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2816号
②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119号
③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
④福建省高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
⑤上海高院(2017)沪民终2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