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 律师系统 疫情防控
协会章程

2011年12月9日第五届福州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6年11月27日第六届福州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

2018年12月23日第六届福州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

2019年8月3日第六届福州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州市律师行业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福州市律师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福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本会会员组成并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管理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加强律师队伍政治思想建设,团结带领会员以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建设一支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会员执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执业素质,促使会员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福州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会在福州市司法局、福州市民政局等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福建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六条 本会中文名称:福州市律师协会,简称:福州律协;英文名称:FuzhouLawyer-sAssociation,缩写为:FZLA。本会会址设在福州。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本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制定并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四)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五)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七)根据规定对会员进行年度考核;

(八)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申请律师执业考核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九)受理、查处对会员的投诉;

(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对实习律师进行管理;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管理本会网站;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组织会员开展互助、文体活动;

(十五)组织会员开展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活动;

(十六)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七)协调与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关系,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会员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十八)上级律师协会委托及有关部门授权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市或平潭综合实验区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律师以及在本市或平潭综合实验区单位、企业任职、工作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在本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地、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福建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享有党员权利,履行党员义务,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条 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并在本市或平潭综合实验区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本会登记备案并领取实习证书,接受本会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依照本章程规定对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出罢免议案;

(三)享有执业保障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专业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资源;

(六)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或质询;

(七)被投诉、举报或处分时享有申辩的权利,对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八)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可以申请本会组织论证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职业培训和社会活动;

(五)接受本会的调查,执行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

(六)承担本会指派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和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依照本章程规定对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出罢免议案;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建议或质询;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经验交流及对外交流活动;

(五)被投诉、举报或处分时享有申辩的权利,对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六)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

(三)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制定并实施律师事务所管理规章制度;

(五)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接收本会的调查,执行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管理,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九)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的律师执业机构、任职的单位或工作的企业向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任职、工作,办理转所、变更登记时,必须报本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终止:

(一)不在本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不在本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单位、企业任职、工作的;

(三)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四)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或被本会取消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

第十七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八条 会员怠于履行义务的,本会可以视情节予以处分。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与代表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本会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其选举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制定;本会会长及监事长为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换届会议,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提前或者延长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

经理事会决定、监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届中律师代表大会。

届中律师代表大会由常务理事会主持。

第二十一条 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席代表大会;

(二)在代表大会上享有提议权、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发展规划和工作方针;

(三)审议和表决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表决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和表决会费收支情况报告及预算、决算报告;

(六)选举或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七)审议和表决由主席团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召开换届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召开预备会议,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和职权,通过会议议程,决定其他准备事项。

上一届常务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提出建议,交由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上一届常务理事会主持。

主席团是换届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从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召开。制定或者修改本章程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可进行通讯表决,但须经全体律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的,由新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会及其办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十名以上代表可以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或质询案。

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或质询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并作出答复。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候选人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每届理事会组成人员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召开为止。换届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理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者顺延。

第二十八条 理事应当执业五年以上,且在本市或平潭综合实验区律师执业机构执业三年以上,或者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五年以上,且在本市单位、企业任职、工作三年以上,无不良执业纪录,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参政议事能力,热心协会工作,在本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律师界有一定影响,公道正派、具有奉献精神。

理事应当诚信、勤勉,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罢免或增补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接受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的辞职,推荐福建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福建省律师协会理事候选人;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会员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等;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的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七)向代表通报理事会年度工作情况;

(八)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的提案。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决定罢免或增补理事;

(九)贯彻中国共产党福州律师行业委员会的决定、决议;

(十)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到会理事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通讯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应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方可通过。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一条 本会一百名以上个人会员、二十名以上团体会员、二十名以上代表、十名以上理事或监事会,可以向理事会提出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罢免提议。

罢免提议提出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就罢免提议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理事在任期内丧失本会会员资格的,其理事职务当然丧失。

第三十四条 理事任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二次未参加理事会会议、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提出的,应当予以罢免。

第三十五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理事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可以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常务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资福利政策,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决定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确定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审议通过本会行业管理细则、本会议事机构及工作机构的工作规则、会员执业行为规范指引;

(四)审议通过秘书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五)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六)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七)理事会或者行业规范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全体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常务理事会决议须经到会的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

以通讯方式表决的议案,须经全体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方可通过。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条 常务理事辞职参照理事辞职的规定执行。

常务理事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二次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活动的,或任期内累计五次未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辞去常务理事的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提出的,应当予以罢免。

第四十一条 常务理事辞职或被提议罢免其常务理事职务的,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先行停止其职务,再由理事会通过免职或罢免决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常务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经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均由执业律师担任,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常务理事任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届。

第四十三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届中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执行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文件;

(五)领导本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权分工分管工作。必要时,经会长指定,可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议的决定;

(二)对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或质询案,决定召开常务理事会予以讨论后表决;

(三)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五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议时,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回避涉及其利害关系的讨论事项。

第四十六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章程、规范,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常务理事每年应向理事会、监事会作年度履职报告。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行业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报福建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向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每届任期四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监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顺延。

第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行业工作、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在本市或平潭综合实验区律师执业机构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一至二名,监事若干名。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由律师代表大

会主席团从当选监事中提名候选人,经监事会选举产生,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本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同时担任本会监事。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本章程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督会费的收支情况;

(四)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指定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及本会其他会议;

(六)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八)向律师代表大会通报监事会年度工作情况;

(九)选举或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接受监事长、副监事长的辞职;

(十)制定监事会工作规则和规范;

(十一)本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本会各项会议;

(二)听取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情况通报;

(三)对理事或专门委员会的委员提出质询;

(四)对于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监事会认为存在违反程序或违背本会会员根本利益的,可以建议进行二次表决;

(五)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或异议;

(六)对不称职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专门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的委员进行警示或建议罢免;

监事应以监事会集体的名义行使监督权,不得以监事个人名义发表意见。

监事会可以设置相应的履职机构。

第五十三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监事会开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签署监事会文件;

(四)监督、检查监事工作;

(五)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责。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原则上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应当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监事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到会监事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会一百名以上个人会员、二十个以上团体会员、二十名以上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可以向监事会提议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罢免提议提出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就罢免提议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监事一年内二次无正当理由缺席监事会会议、活动的,或任期内累计五次未参加监事会会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监事会提出辞去监事的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提出

,监事会应当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五十七条 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应当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

第五十八条 监事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参照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有关理事、常务理事、会长的规定。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五十九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为本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六十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及会长办公会议,视需要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及专业委员会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并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秘书处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配合、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登记机关的指导、监督工作;

(八)常务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一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的任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常务理事会的决策咨询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指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业务培训、业务研究与经验交流、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及秘书处建设调研等工作。

专业委员会是会员进行业务研讨和交流的机构,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执业行为规范、业务指引等。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

第六十三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委员由未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且业务水平较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产生办法和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第九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四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为规范的会员给予行业处分。

第六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惩戒规则和其他行业规定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及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并可向省级律师协会提出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建议: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的;

(五)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六)其他应予处分的违规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可以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给予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会员被处分之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要求福建省律师协会复查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生效行业处分决定的,可以加重处分。

第六十九条 会员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七十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七十一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实习律师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七十二条 对会员奖励、惩戒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福建省律师协会及本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经费

第七十三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应当向本会缴纳会费。

对拖欠会费的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补交;补交之前,由本会建议暂缓其年度考核。

第七十五条 本会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其他工作会议支出;

(二)律师论坛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三)秘书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交流活动;

(五)律师宣传工作;

(六)专门委员会、专业员会活动;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八)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经费;

(九)会员福利和文体活动;

(十)向福建省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一)捐赠和资助公益事业;

(十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交纳的税费;

(十三)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用于协会活动的其他必要支出。

本会不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所收取的经费全部用于本会经登记核定的或本章程所规定的公益性或其他非营利性目的。

除可用于秘书处人员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外,本会财产及其孳息不得分配。

第七十六条 本会按年度收取会费。会费收取标准按照福建省律师协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本章程的修改

第七十七条 对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十八条 本章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修改:

(一)本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章程的规定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或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的;

(三)律师代表大会认为有必要修改的。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按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本会的终止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八十条 本会因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终止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提议。

第八十一条 本会终止提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表决通过。

第八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福州市司法局及其他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八十三条 本会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终止决议的,向福州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十四条 本会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经费捐赠人及除各级政府部门外的其他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对本会的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福州市司法局和福州市民政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用于公益性或其他非营利性目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不少于”“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自福州市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报福建省律师协会、福州市司法局和福州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