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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实习管理和执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2021-11-14 10:58:53 浏览:2851来源:福建省律师协会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

规范和加强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

从事律师职业实习管理和执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2021年11月7日福建省律师协会第十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以下统称离任人员)在我省从事律师职业的实习管理和执业管理,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61号)(以下简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意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管理规范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离任人员在向律师事务所申请接收其实习时,应当主动报告其曾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原任职单位)工作的情况,包括在原任职单位的工作经历与任职情况、离任时间和原因。律师事务所在接收申请实习人员时,应当审查其工作经历,对于拟接受离任人员实习申请的,应当审查其在原任职单位的工作情况。

三、离任人员作为申请实习人员,在申请实习登记时,应当向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所在设区市律师协会主动报告,并如实登记其在原任职单位的工作情况。离任人员经由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关于其符合规定的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除承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福建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管理规范有关离任人员从业限制和回避要求的规定(以下统称从业限制规定)。

四、设区市律师协会收到离任人员作为申请实习人员的申请实习登记材料后,应当进行严格审核,就其是否存在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征求原任职单位意见。设区市律师协会经审核认为需要核实的,可定期将相应的申请实习人员信息汇总到省律师协会,由省律师协会函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了解该申请实习人员是否曾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职及任职情况等。

经审核,申请实习人员确属离任人员且未在申请实习登记时按要求如实报告和登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规则对其进行处理。

五、设区市律师协会不得准予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等不符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福建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的离任人员的实习登记,也不得准予存在《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离任人员的实习登记。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存在前述情形的离任人员的实习申请。

六、律师事务所在聘用律师、“法律顾问”及行政人员时,应当审查其工作经历,不得接收和聘用不符合条件的离任人员到本所执业或工作。律师事务所聘用离任人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设区市律师协会报备,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

七、离任人员在实习期间和执业期间,其实习活动和执业行为,应当遵守从业限制规定。

八、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离任人员作为实习人员和执业律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实习活动和执业行为,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在离任人员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及实习指导职责,不得指使或放任作为实习人员的离任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实习活动。律师事务所不得违反从业限制规定而指派作为本所执业律师的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九、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在对作为实习人员的离任人员进行实习考核时,应当审查其在实习期间是否存在违反从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和相应律师事务所在对作为执业律师的离任人员进行执业年度考核时,应当审查其在相应执业年度是否存在违反从业限制规定的情形。

十、离任人员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或以不实、虚假的材料通过实习考核的,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福建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等行业规则处理。

十一、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信息对接和共享机制,强化对离任人员实习、执业等行为的行业管理。

十二、本规定的适用对象与范围以及所称离任人员、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和行政人员的含义,均以《意见》第二条规定为准。

本规定所称申请实习人员,是指已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申请参加实习并申请办理实习登记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实习人员,是指申请实习人员经律师协会核准实习登记,在福建省内的律师事务所等实习机构实习的人员。

十三、本规定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