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 律师系统 疫情防控
热点律评|关联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决议是否当然无效
2021-12-16 12:00:26 浏览:1656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导语: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历来颇受关注,究其原因,是因为公司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司在对外担保的过程中牵扯到多方利益,难度较大、复杂程度较高,故而广受关注。而在公司对外担保当中,关联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当然无效这一问题,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务中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可见,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那是否,只要关联担保未经股东

(大)会决议,均不发生担保效力?笔者认为,一味以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而否认其担保合同效力,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理由有:1.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合同稳定、促进交易便捷乃至构建社会交易信用体系的角度来说,《公司法》第十六条更多倾向于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指导和规范;2.基于合同立法的价值取向,其核心在于确保交易的便捷以及安全,对于关联担保未经相关程序决议而一概以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显然不符合立法价值取向。第三,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接受担保人的担保,是建立在其对担保人的信任基础上,并由于这种信任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而债权人对担保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构建社会交易信用体系。

其次,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强制规定,那么对于关联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就需要分情况探讨。鉴于实践中均认可上市股份公司进行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无效这一结论,故不予以讨论。笔者将从非上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切入,分别讨论这两种类型的公司所作出的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当然无效。

一、非上市股份公司关联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实务当中,常常存在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情形,因此,为了避免大股东在关联担保的过程中滥用权利的情况发生,法律适时排除了其在关联担保当中的表决权,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此外,2019年颁布的《九民纪要》第十七条为了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担保,规定担保行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事项,而是需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关的决议授权。

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的认定,笔者认为需要从该公司的股东组成来分析。倘若该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通常会兼任公司董事,公司的管理经营人员与公司股东并没有实质性的割裂,此时股东对于公司所做的关联担保具有的知悉度乃至影响力,即使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但由于关联担保并未违背股东意志且股东并未表示反对,故只要公司按照担保流程规范订立合同,双方意识表示达成一致,关联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应当得到认可。但如果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过多,公司存在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的情形,当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此时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自然需要严格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经过股东大会的表决通过才可认定该关联担保合同的有效性;相应地,债权人也需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二、有限公司关联担保

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封闭性,通常来说,公司的所有权与实际控制权往往会集中到一部分人手中,而这部分人一般情况下,都会亲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当中。此时假使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于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已经知晓相关合同订立的全过程,公司的担保行为往往可以认为得到了他们的默认,此时纵使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也不会影响关联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还有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一人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担保?目前学术界分歧较大,存在“肯定说”、“否定说”等不同观点。持肯定说一方认为,为股东进行担保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有利于促进市场资本有效流动;即使要否定该担保效力也可以通过事后手段加以救济,主张担保无效,故该条对于一人公司也适用。否定说一方的理由包含:一人公司当中,股东容易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至损害公司乃至债权人利益,故应禁止其担保;一人公司难以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要求的程序规定形成有效决议。笔者认为,一人有限公司也可以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进行担保甚至是关联担保。首先,目前并没有明令性禁止规定表示一人有限公司不能适用该条对外担保;其次,《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想要通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想法,法律已经提前做出相应的规避甚至是事后惩处措施;再者,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决策机制、治理结构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这不影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此时股东享有完整的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决定权,股东完全能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最后,需要立法者针对一人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担保这一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司法者通过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的形式,从立法、司法上明确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进而引导其合法合理进行对外担保。

最后,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当然无效,而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上市公司、股东数目较多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其在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时候,必须严格遵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且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对于股东总数较少、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基于其自身高度人和、封闭的特点,股东会决议并非关联担保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只需要在符合担保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即可;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并没有明确的法规指引,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加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身治理结构、运营机制的特殊,故任然需要立法、司法、私主体等多方面共同参与,为其能够有效进行关联担保而努力。

 

 

参考文献:

[1]陈扬.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分析[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8(04):32-40.

[2]云闯.从一则案例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兼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6(01):62-64+72.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4]参见《九民纪要》

[5]参见民法典担保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