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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律评|关于判决主文中计息截止日的表述
2022-03-10 11:25:37 浏览:4266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因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同,对计息截止日的表述方式也有所不同。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判决主文所确认计息截止日通常表述为“计算至实际付清/清偿之日止”,但也存在“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等类似表述。本文对判决主文中计息截止日的表述问题进行研究。

    一、案例情况

    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上诉,判决于2017年8月30日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在计算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债务本息时,法院以判决主文关于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7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为由,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债务利息仅能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此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7年9月15日起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法院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原审判决主文对利息计算期间的表述是否存在问题?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

   (一)计息截止日表述为“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观点

     在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中:最高院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计息截止日表述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观点

    在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典当纠纷再审一案中【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63号】:最高院认为:“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审法院确定为‘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以及如出现迟延履行该指定期间时债务人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福信公司来讲,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保护是连续的,不会出现免除部分时段债务人支付义务的情形。其次,如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确定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则会出现部分时段债务人须重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这对债务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第三,原审法院确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不相悖。”

综上,最高院裁判观点即: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表述并不影响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对于是否将表述调整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不完全统一。此外,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检索裁判文书,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共检索到最高院2020年度至2022年2月的民事判决书52份,未发现判令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案例。

三、案例分析

    本文案例中,判决主文计息截止日表述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能否要求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成为执行实务中的矛盾焦点。结合最高院观点,笔者认为,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当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约定利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延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是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法律生效文书而采取的民事制裁措施。

    “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的情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指的应当是约定的利率。此外,判决主文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理解应当是需要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全部利息,即除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之外,仍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否则,将鼓励债务人恶意迟延履行债务,规避应当承担的一般债务利息,导致债权人高额利息损失。

    四、权利救济的解决路径

根据上述分析,案例中判决主文将计息截止日表述为 “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存在问题,不应影响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的计取。申请执行人的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未被执行部门计取,属于“执行行为违法”。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6条之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