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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是否止息?
2022-04-14 15:50:05 浏览:982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近期因处理一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笔者特别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或《纪要》)及相关判例,该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受让人)作为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是否有权向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问题。笔者认为,具体应分情况而定是否计息,具体分析如下供实务参考。

1、若受让人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并且受让的是在《海南会议纪要》中规定特定的时期内不良债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计息。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2、若受让人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其转让债权时期在《海南会议纪要》中载明的适用范围以外的,不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精神,如一律适用《海南会议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

实践中,虽然最高法院曾就个案对该规则做过一定的扩张,如受让人对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纪要仅规定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纪要未明确包括迟延利息)亦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关于止付利息的规定。——参见最高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最高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但不少观点仍坚持《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定,如《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明确“对于《纪要》没有规定而审判实践中又面临的重大问题,要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任意对《纪要》作扩大或限缩解释。”

同时笔者也检索到典型案例予以佐证,具体案例为(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案涉不良债权由广州中院生效(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债权自农行流花支行于2011年9月转让至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转让至正中公司,后经广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正中公司。2015年9月24日,经正中公司申请,广州中院就本案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5号通知书,对本案应执行数额进行了计算,其中包括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利息期间加倍利息。泰和公司对该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国有企业,应参照《海南会议纪要》规定,免除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2015年12月5日,广州中院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3号执行裁定,认为泰和公司并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不予参照《海南会议纪要》执行,故裁定驳回泰和公司异议。泰和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执行复议。2016年7月26日,广东高院作出(2016)粤执复46号执行裁定,认为正中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时间在《海南会议纪要》发布之后,故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点,应当确定为2014年1月15日。裁定撤销上述广州中院执行异议及执行通知书。正中公司不服该执行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最高院最终认定本案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最终裁判: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46号执行复议裁定;二、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3号执行异议裁定;三、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5号通知书;四、本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该最终结果是支持计付利息,该判例也为日后许多类似纠纷带来指导性意见。

综上,笔者认为,在处理上述金融不良债权案件时,应谨慎、严格适用《海南会议纪要》,不宜扩大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