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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的认定
2024-04-08 09:05:24 浏览:191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引言

阶段性担保形式的出现与商品房预售制度息息相关、相伴而生。在预售商品房交易中,商品房大多处于在建工程状态或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购房人以按揭贷款形式购房并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购房人以其购买的商品房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该商品房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仅能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此时交易中的贷款机构则面临重大的金融风险敞口,因此为保障贷款机构的资金安全,需要由第三方为本次交易中办理正式抵押之前的期间提供担保。同时,开发商促销预售商品房的需求与贷款机构的担保需求不谋而合,开发商是最了解预售商品房状态的当事人,也是预售商品房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第一责任人,于是开发商便成为本次交易中的阶段性担保人。贷款合同一般表述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明文件交由银行核对无误并收执之日止”。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阶段性担保的保证期间是如何认定呢?

司法实践中对于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的不同观点

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阶段性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如何确定,实务中主要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阶段性担保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订立目的确定具体保证期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74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本案保证期间的确定。招商银行与一方公司在《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方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是每笔贷款放款之日起至预告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双方签订《担保协议》的目的是一方公司在90个工作日内办妥高某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交给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办理完预告抵押登记后,一方公司的担保责任即可免除,招商银行通过抵押权来保障债权实现。从字面理解,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以办妥预告抵押登记为时间节点,保证期间可以延长,也可以缩短。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不能无限延长保证期间,也是阶段性担保的应有之义。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从2012年10月9日招商银行放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一方公司向招商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招商银行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预告抵押登记止。《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出现非因招商银行原因未能在90个工作日内办妥借款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预告抵押登记完之日止之前,其有权要求一方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同理,一方公司将购房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交给招商银行后,招商银行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而合理期限应以上述双方约定的90个工作日作为参照。”

第二,阶段性担保的表述应视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需依合同约定确定保证期间

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1249号恩平市金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工行江门分行与金佳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二审法院认为工行江门分行要求金佳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即双方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从工行恩平支行向冯集祥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涉案房屋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止,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因涉案房屋抵押权未经登记而未设立,故金佳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解除。”

第三,阶段性担保的约定是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851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张杭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华泰公司的阶段性保证截止至讼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止,其合同目的在于,督促开发商尽早履行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义务,以便银行的抵押权可以尽早设立,抵押权设立后,银行依法享有对房产处置价款的优先权,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也因此免除。故而,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担保与讼争房产的抵押担保应当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开发商完成其所能尽的义务(即办理讼争房产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因买受人怠于履行办证义务而让开发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目的不符,也加重了开发商的保证责任,有违公平。案涉房产于2017年12月8日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之规定,不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福清分行业已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此时不应再拘泥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字面意思,应从合同本意出发予以理解,对华泰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予以免除。”

法律分析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该观点也是司法判例中比较主流的观点。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防止权力滥用,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法院完全否定阶段性担保的存在,不利于平衡购房者、开发商、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推动金融借贷业务的发展。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虽然认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若开发商于借款期限截止日前已办好首次登记,并配合借款人与银行办理好抵押登记,那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则在借款期限截止日前,属于法律规定的“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则应当属于未约定;另外,若银行一直未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则不利于权利的及时行使,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与立法目的不符。而第三个案例中,法院认为,阶段性担保责任是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段性保证责任的目的在于与抵押担保形成前后衔接关系,因此开发商首次抵押登记手续时,其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即成就,且此时银行已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此时不应再让开发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类似的案例如:在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9民终2024号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在于督促开发商尽早履行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义务,以便银行的抵押权可以尽早设立,抵押权设立后,银行依法享有对房产处置价款的优先权,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也因此免除”;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8民终2677号判决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开发商为涉案贷款向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是为了确保抵押权的设立,现抵押权已设立,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的阶段性担保目的已实现,保证人已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因此,适用第三个观点并不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更符合公平原则和司法实践的要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视为解除条件已成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