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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处理办法》指引
2020-12-10 11:16:34 浏览:4058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避免因利益冲突可能产生的危害,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树立本所在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福建省律师协会避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试行)》等有关利益冲突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律师在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等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利益冲突,避免因利益冲突给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是指本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各类事务,包括办理各类诉讼与仲裁案件(以下统称对抗性案件),以及各类非诉讼事务(包括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利益冲突,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统称强制性规范文件)所规定的利益冲突(以下简称法定利益冲突);

(二)由本所利益冲突协调委员会认定构成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冲突范围:

(一)接受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不同分支机构(以独立的金融执业许可证为准)委托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与委托人另有约定外,不构成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冲突;

(二)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作为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不构成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冲突。

第六条 本所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利益冲突检索程序,只有在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或者提供类似实质性法律服务。

在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本所律师应当尽量避免接触拟建立委托关系的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性信息,以避免构成事实上利益冲突而影响本所后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认定及处理

第七条 法定利益冲突(包括直接利益冲突和间接利益冲突)的认定,以强制性规范文件规定为准。强制性规范文件未涉及或者未作明确规定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冲突:

(一)在对抗性案件中,本所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在非诉讼事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本所律师在同一法律事务中为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本所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

(四)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本所其他律师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五)在对抗性案件中,本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本所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

(六)曾经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案件的公职人员、仲裁员、调解员,成为本所律师后一年内又代理同一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再审;

(七)本所律师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事务中结束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同一非诉讼事务后续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本所律师在完成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事务后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其他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该当事人其他非诉讼事务中为对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九)律师在受托办理某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事务期间转至本所,但该当事人仍为原律师事务所的客户,该律师转至本所后担任该当事人在同一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该当事人同一非诉讼事务所为对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或者该律师转至本所后半年内担任该当事人在其他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该当事人其他非诉讼事务中为对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十)本所律师在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及委托关系终止后半年内,又在对抗性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十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利益冲突各方委托,而本所律师接受了委托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间接冲突:

(一)在对抗性案件中,本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本所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本所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三)本所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事务后半年之内,本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其他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该当事人其他非诉讼事务中为对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四)本所律师办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事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有利害关系;

(五)本所律师与某当事人存在法律事务关系,在某一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本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六)本所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本所后一年内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该公司非诉讼事务中为对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七)除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持有某公司股份外,本所律师为某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该公司非诉讼事务中为对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八)本所律师接受正在办理的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事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九)本所律师受托办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事务后,违反与当事人的约定受托办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事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律师或者风控人员向本所利益冲突协调委员会申请确认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一)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同时担任共同犯罪案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可能有利益冲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仍在担任仲裁员的本所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可能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三)本所律师在同一对抗性案件中担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可能有利益冲突的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代理人的;

(四)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列入利益冲突审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构成直接利益冲突的,在取得利益冲突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所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有效豁免之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行为;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关系。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除在非诉讼业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豁免,本所律师都不得接受委托。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除经办理案件的法院或检察机关同意外,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豁免,本所律师都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 构成间接利益冲突的,可以接受委托,但应当立即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通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提请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给予豁免。在取得当事人的有效豁免前,本所律师应当谨慎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利益冲突的当事人通知本所律师拒绝豁免的,本所律师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已经实施委托的,应当停止实施。但是本所律师在收到拒绝豁免通知时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委托业务,如果终止委托关系将造成委托人重大损失的,本所律师可以实施完毕委托业务,同时应当确保不发生损害利益冲突当事人的后果。

第十三条 当事人出具的利益冲突豁免函可以书面形式提供,也可以邮件形式回复。豁免应当表明签发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签发人明确同意本所及律师继续提供法律服务,不向本所及律师追究相关责任等内容。(格式及内容可参考附件)

第十四条 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律师应当避免与本所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就同一案件进行交流和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接受新的委托业务将有可能或者不可避免地披露或者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保密义务的,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豁免,本所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第十六条 发生利益冲突的,原则上按照以下规定的先后顺序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或者对本所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由利益冲突协调委员会综合本条规定及重要性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一)依法、依规、公开、公平;

(二)先委托优先后委托;

(三)尊重委托人选择;

(四)本所利益最大化;

(五)有效促进本所业务发展。

前款第(二)项所述的先接受委托的认定,以本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或者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实际支付委托费用的时间,或者当事人的函件足以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时间为准。

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加入本所前办理的业务与本所的业务存在冲突的,原则上以本所的业务优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对本所利益有重大影响,系指该当事人在行业中具有重要地位或者重大影响力,或者该项目具有代表性意义,或者该项目律师收费高(高于先登记当事人【】倍以上的)。本办法所称本所重要客户,系指该当事人与本所建立委托关系【】年以上,或者委托过三次以上的单项业务且累计收入额在【】万元以上。

第十八条 本所律师应当及时办理对抗性案件和非诉讼事务的结案归档手续。对抗性案件自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半年内未完成归档手续的,不作为利益冲突检索依据;非诉讼事务若律师无法证明项目尚处于进行中,则应立即办理归档结案手续,否则,不作为利益冲突检索依据。

如因未及时办理结案归档手续,造成利益冲突检索信息有误,影响其他律师代理业务的,由该未及时办理结案归档手续的律师承担责任,该律师所在团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禁止接受委托的直接利益冲突以及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豁免的间接利益冲突情形发生后,已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关系,视律师实际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第三章 利益冲突检索与立案

第二十条 本所设立风险控制岗位,由风控人员负责本所利益冲突检索、对抗性案件和非诉讼事务的立案、预立案及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本所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的委托人业务资料信息库,信息库应当录入本所承办法律事务的委托人以及各方当事人,包括以本所名义发出《律师函》的委托人以及对方当事人完整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所律师在申请立案或者预立案登记时,应当经本所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利益冲突检索。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按风控人员要求完整填写对抗性案件、非诉讼事务信息,律师应保证所填写的信息内容完整、真实、准确,一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应当列明全部当事人信息。若因律师填写当事人信息不完整、不真实而造成利益冲突检索失误且给本所带来不利后果的,由该律师承担,该律师所属团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检索:

(一)拟接受新的当事人委托的;

(二)拟办理预立案登记手续的;

(三)拟接受现有或者新的当事人委托以本所名义向其他方发出《律师函》的;

(四)拟担任具体案件的仲裁员或者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监事的;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可能被认定为与当事人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之一情形的,可申请预立案登记:

(一)拟作为当事人入库律师的;

(二)拟就某一个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事务参与招投标的;

(三)尚未签署委托合同,但拟与当事人签署保密协议的;

(四)就某项法律事务虽未与当事人确定委托关系,但已与当事人就拟委托事项开展实质性工作的。

前款所述实质性工作系指就某一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事务具体事宜进行法律解答,或者与当事人已就法律服务内容及收费等具体事宜进行洽谈。

律师在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预立案登记时,应当向风控人员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由当事人发出的招标文件、邮件、当事人已签署的保密协议、已开展相关法律服务工作的文件、往来邮件等,证明其符合预立案登记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风控人员在收到律师的检索申请后【】日内完成查证工作,填写“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查证表”,经本所主任或者分管合伙人签批后,将查证结果反馈给律师。

第二十七条 经检索没有利益冲突的,风控人员应当做立案登记或者预立案登记;经检索有利益冲突的,风控人员应当将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后果告知律师;在利益冲突未解决前,风控人员不得办理立案或者预立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预立案登记的对抗性案件、非诉讼事务,应当在预立案登记之日起【】日内完成立案程序并与当事人签署委托合同;预立案期限届满次日起预立案登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本所律师作为当事人入库律师,一年内未就具体法律事务接受该当事人委托的,自一年期限届满次日起该当事人不纳入利益冲突检索范围。

第三十条 本所律师完成法律事务后,应当及时办理结案归档手续,由风控人员在系统上进行注销登记。

第四章 利益冲突协调与救济

第三十一条 本所设利益冲突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提交的利益冲突事项进行调解、裁决,具体职责为:

(一)监督本所利益冲突规则执行情况;

(二)负责对风控人员或者律师提交的利益冲突争议事件进行协调;

(三)对利益冲突争议事件作出调解或者裁决。

第三十二条 经检索,律师对是否构成利益冲突有异议的,可以向利益冲突协调委员会提出调解或者裁决申请。

第三十三条 利益冲突协调委员会收到律师调解或者裁决申请后,应当通知风控人员向律师收集利益冲突争议所涉及的证明材料,并与该律师及其所属团队合伙人沟通,探讨解决利益冲突的方案,尽可能促成该律师及其所属团队合伙人之间协商解决利益冲突。不能协商解决的,利益冲突协调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利益冲突争议之日起【】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议裁决。利益冲突协调委员会的裁决对律师及其所属团队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利益冲突调解委员会应以书面方式作出裁决,书面裁决应送达律师,并由风控人员存档一份。

第三十五条 本所对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履行管理职责,针对本办法所列利益冲突的情形,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一) 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二) 查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三) 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四) 拒绝签署委托合同;

(五) 及时终止委托合同。

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本办法导致委托人损失的,本所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对经办律师进行追偿。经办律师是合伙律师的,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向其他合伙律师承担责任;经办律师是聘用律师的,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向本所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维护本所的最大利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与当事人签署的委托合同不得约定限制本所律师接受其主要竞争对手委托,或者将其关联方均作为本所利益冲突范围,或者有其他限制本所为他人提供服务的相关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自生效之日起施行。

(注:未设立合伙人会议的律师事务所,由本所主任签发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规定不认为构成利益冲突的,从其规定。


附件:《利益冲突豁免函》参考格式.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