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2023年度福州律师论坛一等奖
论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衔接
徐宇丹 林宇婷
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刑民交叉问题是近几年办理破产中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当非法集资类涉众型经济犯罪遇上企业破产,程序上是适用“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未给出明确定论,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也不尽一致。实体上,由于刑事与破产法律规范的矛盾与冲突,对于刑事退赔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也缺少明晰的解决方案,且此类案件通常涉众面广、涉案金额较大,存在受害人信访压力,也成为破产管理人面临的棘手难题。本文拟从保护刑事受害人和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公正角度出发,结合法理及司法实践,对刑民交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处理思路,为构建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衔接协调提供参考。
关键词:刑民交叉、破产程序、刑事退赔、清偿顺位、涉众型经济犯罪
近年来,随着国家不断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完善企业退出机制、依法处置“僵尸企业”的政策导向下,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加上我国全面实施资管新规,持续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整治,对非法集资犯罪打击严厉,据央行统计,过去五年,全国共立案查处非法集资案件约2.5万件,已有近5000家P2P网贷机构停业整顿。在此背景下,当涉及非法集资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势必引发一系列关于刑民交叉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对于此类案件,单纯的刑事程序通常难以一揽子解决刑事受害人的退赃退赔问题,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也未对刑事退赔的认定和清偿顺位作出明确规定,加上案件往往涉及的人数多、金额大、范围广,破产管理人如何妥善处理刑事退赔问题,不仅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推进、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公平公正实现,更关系到社会治安稳定。
一、刑事退赔的理论基础
刑事退赔这一说法来源于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该条文规定了刑事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措施与手段。其中,追缴主要适用于无明确受害人、违法所得还存在的情形,一般是追查缴获后上交国库;退赔主要适用于有明确受害人、违法所得已被用掉或挥霍的情形,是对刑事受害人所遭受财产损失的一种权利救济。对于刑事退赔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保安处分说
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预防犯罪的危险,保持社会治安,对一切被认为有害的特定的人或物所采取的刑事司法或行政处分以及为了保护或者纠正行为人而采取的改善和保护措施。该学说认为,《刑法》规定的对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是以消除危险、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安全为目的的手段,与保安处分的含义相同。但是,对物的保安处分,针对的是违禁物、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违法财物,而刑事涉案财物并非全然违法,有其合法性且对社会有价值的一面,因此,对涉案财物需要根据其性质、价值等进行处置,不能全然等同。
(二)财产刑说
该学说认为,追缴、退赔、没收的手段主要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具有刑罚目的。该学说不合理之处在于,虽然我国刑法附加刑中使用“没收财产”,但是并未将刑事追缴或退赔列为刑罚方式,且“没收财产”针对的是犯罪分子合法财产权利,刑事追缴或退赔针对的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刑事退赔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属于财产刑。
(三)独立处置措施说
该学说认为,刑事追缴或退赔既与保安处分不同,也不属于刑罚的一种,是刑罚之外独立的处分措施。《德国刑法典》中便将刑事追缴或退赔的处置与刑罚并列,芬兰、丹麦等国家也采用了类似规定。
(四)多元属性说
该学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追缴或退赔的处置方式和程序具有多元性,应当根据处置方法、涉案财物种类的不同,分别研究、归纳不同的法律性质。
二、刑事退赔在破产程序中的现状及问题
(一)现状
综合破产企业在刑事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参与程度及涉案财物流向等因素,刑事退赔在破产程序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类情形:
第一种,破产企业是刑事犯罪主体。比如,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或已被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处罚,企业对受害人负有刑事责任,有退赔财物的义务。在退赔义务未履行完毕时,企业因对外负担其他到期债务且无法清偿,或无力偿还退赔款,被宣告破产。此时,破产企业既是破产债务人,又同时是刑事案件的被告,其兼负破产债权清偿义务与刑事退赔责任,受害人与债权人可能存在重合。比如最高院、央行与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Z”P2P金融网贷平台破产清算案,在该案侦办中通过引入对P2P网贷平台的破产清算程序,对受害人及其他债权人组织实行预分配,及时有效地处置了涉案财产,解决了刑事受害人的实际诉求。
第二种,破产企业不是刑事犯罪主体,但涉及涉案财物流入。比如,刑事案件的嫌疑人或被告,对受害人负有刑事退赔责任,但在刑事办案机关追缴或侦查的过程中发现,其涉案财物部分或全部直接或间接经第三方流向其他企业,且涉及涉案财物流入的企业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此时破产企业虽与刑事案件无关,但刑事退赔债权成为其破产债权中的一项。刑事案件被告人负担刑事退赔责任,破产企业作为破产债务人,负担破产债权清偿义务及刑事退赔义务,受害人与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不发生重合。比如广西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该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判决,公司未售房产在侦查过程中均被查封,但鸿德公司并不是集资主体,经破产管理人协商谈判,最终就鸿德公司刑事退赔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再参与鸿德公司破产程序。
(二)存在问题
当涉众型经济犯罪与企业破产程序交叉时,程序上是适用“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实体上刑事退赔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刑事受害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刑事退赔债权如何确定清偿顺位等问题,我国现行法未有明确定论,甚至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互相矛盾,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较多争议,也导致破产管理人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指导性原则,为平衡各方权益,常常处于左右为难处境。
1.法律法规冲突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就同一事实向法院再提起民事诉讼,或对涉案财产申请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此外,该意见还指出,即便法院已经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执行,但若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该意见是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体现,当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交叉时,优先处理刑事程序。在适用“先刑后民”方式时,企业破产程序在完成刑事追缴和退赔之后,刑事退赔的财产不纳入破产财产资金池,必然导致刑事退赔优先于其他债权得以清偿。
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0条等规定,对于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相互独立,同时进行的“刑民并行”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前述规定提出,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基于的事实不同,应当分别审理,且在民事案件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民事案件依然可以继续审理。但即便适用“刑民并行”,因尚未有生效的刑事判决,在破产程序中刑事退赔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清偿,也存在诸多争议,并且关系到受害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2.司法实践问题
虽然目前我国对于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交叉时的审理顺位并没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但受“重刑轻民”的思想影响,多数法院都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一旦破产程序中涉及财产争议或刑事犯罪,大部分法院通常会暂停审理,移交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作出刑事判决往往历时数月甚至数年,导致破产程序流程延长。同时,对于破产企业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为后续追赃而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刑事保全措施,有时会存在“过度查封”“一扣到底”的现象。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依法申请解除对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时,很多侦查、检察机关持有“先刑后民”观念,加上侦查、检察机关对管理人身份欠缺了解,导致管理人与侦查、检察机关较难形成良好的配合与沟通,破产程序的推进也很大程度受到刑事程序影响。
三、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时的顺位选择
(一)刑民并行为主导
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时,实践中的处理原则主要分为“先刑后民”及“刑民并行”两种。若认为破产程序是民事程序中的一项具体程序,理应适用“先刑后民”。但值得注意的是,破产程序有别于一般民事程序,其有《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且破产的功能在于维护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务清偿制度。作为司法介入的特殊偿债程序,破产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在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破产案件中,受害人通常人数众多,且涉案金额较大,案件流程繁琐,刑事程序通常需要经历漫长的等待时间,如果固守“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必然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推进,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易引发债权人的不满情绪,从而滋生群体信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近年来,各地实务中越来越认可对该类案件采取“刑民并行”的处理模式。比如在江苏容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一审法院因公司原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司财产作为涉案资产被公安机关刑事查封等涉刑因素,裁定不受理债权人对容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二审法院提出容纳公司原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对容纳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应予受理对容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更为合理。此外,在纵横控股集团等6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中,浙江省绍兴市中院面对债务人企业在刑事程序启动之后的破产申请,也依然选择了受理。
综上,在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出现交叉时,应当以“刑民并行”为主导原则处理,“先刑后民”作为例外补充,只有在刑事法律关系会对破产程序的进行构成实质性影响时,才适用“先刑后民”。
(二)先刑后民为补充
当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产生交叉时,若刑事法律关系将会对破产程序的进行构成实质性影响,比如可能关系到企业是否破产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可以适用“先刑后民”模式。以虚假破产罪为例,犯罪嫌疑人为逃避债务责任,通过非法侵占企业财产等手段非法转移企业财产,若涉案金额巨大,嫌疑人被转移的财产能够通过刑事程序予以追回时,企业的资金规模扩大,破产的事实可能不存在,即使财产追回后不影响企业破产的事实,但破产债权的清偿率也将得到提高。
四、刑事退赔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处理建议
(一)刑事退赔财物的处置
刑事追缴或退赔的范围限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破产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在刑事追缴或退赔的范围,刑事退赔财物应与破产企业的合法财产进行区分。若涉案财物为特定物,或通过其他方式可以特定化的,受害人在破产程序中可通过行使取回权受偿。应注意的是,涉案财物的特定化不只是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涉案财物的数额,而需要能够在整个刑事案件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其清晰流向,并且能将其明显从破产企业财产中剥离或区别出来,或者有单一路径的对价物,有可以回转的清晰路径,才有实现退赔的条件。否则会因追赃范围的不当扩大损害合法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在破产案件中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类犯罪的情况下,犯罪的标的一般为货币,而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具有占有和所有同一的特性,在借款合同有效,且已向债务人交付后,所有权已转移至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该部分财产已属于破产财产的一部分,难以区分,刑事受害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若破产企业涉及犯罪所得赃款,如未用于破产企业,或未能证明破产财产系赃款或销赃形成的对价物,其也不属于刑事追缴或退赔的范畴。在涉案财物与企业合法财产无法区分或没必要区分时,可将刑事退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
(二)刑事退赔债权的申报主体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5条,虽然该条规定仅针对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刑事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但对于破产程序中刑事受害人能否就其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仍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实践中,浙江、四川等地区已参照《通知》的规定允许受害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出,允许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此外,以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为例,管理人对集资受害人申报的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审核。
为使得受害人及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公平清偿,应允许受害人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申报债权的形式行使权利。但对于债权申报的主体,应按照破产企业涉及刑事犯罪的程度、在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分情况处理。
以非法集资类犯罪为例,若破产企业是非法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在非法集资活动中,以自身名义,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与集资参与人订立了相关合同,对集资参与人在合同上负有还款义务。这种情况下,破产企业作为集资参与人的债务人,可由集资参与人以自己名义申报债权。若破产企业本身没有非法集资行为,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存在非法集资犯罪赃款流入,比如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方公司将赃款汇入破产企业。这种情况下,破产企业与集资参与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集资参与人直接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实际上,破产企业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或第三方公司,其在民事上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或第三方公司负有欠款或不当得利之债。因此,在刑事判决尚未生效前,可以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或第三方公司的名义申报债权,性质为借款或不当得利。在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刑事执行阶段时,可由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执行法院作为债权申报的主体。
(三)刑事退赔债权数额的认定
对于受害人申报的债权审核,司法实践根据程序上选择“刑民并行”、“先刑后民”的不同,通常存在两种做法:一是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相互独立,债权的审核不以刑事判决生效为前提;二是破产程序服从刑事程序,待刑事判决生效后直接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额确认债权。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类债权金额的认定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凡列入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债权都按“息冲本”的方式进行核定,即债权人收取的所有款项无论是利息还是本金都从其出借的本金中予以扣减,对不涉及刑事犯罪中的债权一般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则计算本息。因此,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损失额一般为按本金扣减债权人已获取的所有钱款后的剩余金额,若按照民间借贷算法,债权人应当确认的债权金额为本金加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 再扣减债权人已经获取的所有钱款。
上述两种计算债权金额的不同方式,将导致同类型债权数额存在差异,在涉及刑事退赔债权较多的情况下,对债权总额的确认会造成较大出入。因此,对于受害人债权数额的认定,可参考浙江省高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在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可以综合民间借贷与集资的本金、利息支付等情况,对民间借贷债权与受害人申报债权的数额进行综合平衡,在拟定本息清偿标准时,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最大限度地实现同等权利同等受偿,尽可能地协调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此外,若破产企业不是刑事犯罪行为主体,破产债权申报主体为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或第三方公司,破产企业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或第三方之间可能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仅仅涉及涉案资金往来。在尚未有生效刑事判决情况下,可通过审计手段对破产企业的资金流水、财务账册进行梳理,以此确定涉案资金流入的金额。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或第三方往往下落不明或无法联系,在其未主动申报债权时,为保障刑事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建议将该笔金额提存预留,在判决确定债权金额及性质后予以清偿。
(四)刑事退赔债权的清偿顺位
1.刑事退赔债权清偿顺位的通说模式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刑事退赔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四种模式:
(1)绝对优先模式,即刑事退赔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该模式是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赋予了刑事退赔的排他性优先权力,认为刑事优先,所以将刑事退赔债权置于绝对优先位置。
(2)相对优先模式,即刑事退赔仅次于担保债权。该模式同时兼顾担保债权与刑事退赔的优先效力,将刑事退赔置于担保债权之后、其他债权之前的相对优先受偿位置。该模式主要依据民法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将担保债权置于最先顺位。
(3)普通优先模式,即刑事退赔在普通债权中优先受偿。该模式肯定了刑事退赔的优先效力,但认为刑事退赔债权无法对抗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将其置于普通债权中,相较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受偿。
(4)一般模式,即刑事退赔作为普通债权公平受偿。该模式否认了刑事退赔的优先效力,以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为执行基础,除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担保债权之外,其他债权一概作为普通债权公平受偿。
2.刑事退赔债权应与普通债权在同一顺位清偿
当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其财产的分配不再依据一般执行程序的清偿规则进行,而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特殊规则分配,对所有申报的债权经审核后进行公平受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一般仅限于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刑事退赔主要通过对原属于受害人的财物进行退回或赔偿,弥补受害人财产权益的损失,具有民法上债的性质,即私法性质,受害人实际上也是债权人。而破产程序分配同样处理的是债权人财产权益,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应当同等对待。对于破产程序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产生的刑事退赔债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并无法定优先性,不能因刑事程序的介入就对其优先保护,除非其对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法定优先权。此外,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破产程序中的非法集资参与人,其相较普通债权人,为获取利益主动参与非法金融活动,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享有的权利依法不能优于合法的普通民事债权人。
虽然两高一部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相比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优先,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交叉情形下的处理规则,且该规定的前提是刑事责任主体同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破产企业仅涉及非法集资款项流入,但并非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下不能适用。最高院在《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中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民事债权。但该规定的适用条件限于:第一,在执行程序中;第二,对刑事判决被执行人的执行。破产程序不是执行程序,如前所述,若破产企业不是刑事责任主体和被执行人,也不适用该条规定。
以2022年温州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美福餐饮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为例,本案中,美福公司实控人以高息为饵向一百余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1.9亿余元。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集资参与人陆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两公司实控人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涉及金额6600余万元。承办本案的鹿城法院创新提出破产审判民刑交叉问题处置新思路,通过数次与刑事案件公检法经办人及执行经办人沟通,明确虽有非吸资金被投入美福大楼建设,但具体数额无法区分,美福大楼变价款不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进行追赃退赔,而是与破产债权人统一参与分配,有效协调了集资受害人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
综上,将刑事退赔债权与普通债权放在同一顺位清偿,能更好发挥破产法公平偿债的特点,平衡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诉求,避免激发债权人矛盾。
(五)构建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协调配合机制
1.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立法协调
因刑事法律规范“惩罚犯罪”的立法理念与破产法律规范“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理念不同,现行刑事及破产法律法规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适用程序和实体问题上存在一定冲突与分歧。为保障刑事受害人、债权人的权利能得到公平的救济与保障,应从充分保护合法债权角度出发,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建议在对刑事及破产法律规范进行立法、修订时,通过直接规定或参照适用等方式加强各部分法之间的协调,在法律层面对有关问题加以明确,满足司法审判中的切实需要,避免不同法律规范间冲突而导致同类案件处理方式不同,为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办理案件提供明晰指引。
2.突破惯性思维,灵活协同配合
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目的及适用手段不同,两者并非完全割裂,而是相互依存、相互推进,在处理破产程序刑民交叉问题时,应突破惯性思维,兼顾公权与私权厘清案件的法律性质和逻辑关系,充分发挥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各自的优势。刑事程序可以较为彻底地摸排债务人的隐匿财产,确定应退赔追缴财产的范围、数额,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往往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对于债权的审核能较为准确、详细,且破产程序在破产财产处置上较为高效,有助于充分实现财产价值,保护包括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利益。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两种程序不应互相对立,而应相辅相成,通过构建管理人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专门的沟通渠道和机制,走向协调配合,共同推进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齐头并进、高效进行,使受害人、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五、结语
当管理人在处理破产案件过程中遇到刑事程序的情况下,应秉承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工作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把握债权审核与财产分配清偿的尺度,平衡受害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在推进破产程序过程中,既亟需立法机关尽快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或办案指引,也需要构建管理人与公安机关、法院之前的联动机制,加强各部门间沟通协调,提高办案效率,高效推进破产程序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注释和参考文献
注释: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37页。
注释:乔宇:《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3页。
注释: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2019年11月21日,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ea053aac4b8e95bc5b8b9f96d94566cabdfb.html。
注释:广西破产管理人协会2020年度“十大破产案例”之四:东兴鸿德重整案,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2020年12月29日,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2e2e9fbeafcb97af244c25ca3f24885abdfb.html。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注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第1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注释: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与江苏容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苏破终6号,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18年11月8日,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yOTUyNzYxMjg%3D。
注释:绍兴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十五周年典型案例,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微信公众号,2022年6月2日,https://mp.weixin.qq.com/s/-RvHlQgkwWBOXKdko9c5ig。
注释:李慧慧:《破产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研究》,载《荆楚学刊》2021年第22期。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5条:“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注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债权申报与审查”第13条:“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鉴于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均是以借款合同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前者因人数、情节、影响达到了需要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为公平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应允许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在债权数额认定上,相较于因与债务人正常交易而产生债权的债权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其往往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享有的权利依法不能优于合法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对其债权通常按民间借贷规则进行调整。”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注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5条:“依法保护企业破产程序中普通民事债权与涉集资类犯罪受害人的债权。在申报债权时,应综合民间借贷与集资的本金、利息支付等情况,综合平衡破产程序中民间借贷债权与涉集资类犯罪被害人申报债权的数额,由管理人拟定申报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前款情形,在拟定债务人企业民间借贷(涉集资类犯罪被害人)本息清偿标准时,可以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注释: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页。
注释:毛法强:《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九、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注释:2022年温州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典型案例,温州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2023年7月18日,https://mp.weixin.qq.com/s/JoMvKlMMc8jkhjt0qv4mr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