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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及特殊物权规则
2024-03-12 17:14:20 浏览:99来源:福州市律师协会

获2023年度福州律师论坛一等奖



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及特殊物权规则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郭里铮 伍禹琪   

【内容提要】数字藏品不等同于NFT,仅是NFT在艺术品领域的应用,是艺术品元数据与非同质化智能合约相结合的生成物。虽已有法院判例认定数字藏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但进一步而言,数字藏品符合物的特征,元宇宙发展也需要数字藏品具有物权属性,从域外立法司法的实践精神来看,也认为数字藏品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所有权,因此数字藏品可被归入物权的客体,但仅数字藏品本身具有物权属性,不包括其附带权益。因数字藏品属于无体物,又存在独特技术特点,故其适用的物权规则存在特殊之处。权利类型方面,共有制度如何适用、担保物权可否放开适用有待商榷;权利变动和公示方式方面,数字藏品的权利变动应以智能合约中原所有人的账户地址被新所有权人账户地址所覆盖为标准,权利公示方式应为权利人专有账户被智能合约所关联;物权保护方面,在私法一般保护的基础上,还需结合公法,以数据主管机关作为主要负责部门,通过建立区块链钱包登记管理制度、数字藏品信息公开化制度、重点数字藏品备案制度的方式进行特殊保护。

 

【关键词】NFT 数字藏品 法律属性 物权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NFT(非同质化通证)逐渐走入大众视野,其具体应用——数字藏品也在近几年成为了互联网界的“顶流”,国内外大大小小的数字藏品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但是囿于法律属性和适用法律规则的不明确,数字藏品市场也变得乱象丛生,数字藏品平台洗钱、跑路、欺诈、“割韭菜”等骇人听闻的消息频繁见诸报端,过多的负面消息也掩盖了数字藏品和NFT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的真正价值。

基于此,本文将对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及特殊物权规则稍作探析,以期厘清数字藏品的本质,为数字藏品适用物权法律规则提供些许思路。

二、数字藏品的概念及技术原理

(一)数字藏品和NFT

NFT和数字藏品的概念一直在被混用,但实际上二者并不等同,而是在逻辑上属于从属概念,即数字藏品属于NFT,NFT包含但不限于数字藏品。

NFT的英文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中文译名为“非同质化通证”。通证是随着区块链兴起而流行起来的一个词汇,其本意是计算机网络发展早期的令牌环网中的令牌。在令牌环网中,所有节点共享同一个通信信道,但只有拥有令牌的节点,才有权力在网络中发送信息。区块链系统借用了令牌的英文“token”,作为区块链中不同主体的权益承载和利益表达。NFT属于区块链通证中的一种,每一个NFT都象征着独一无二的权利,不可相互替换,这也是其“非同质化”的由来,其与比特币等可以互相替换的“同质化通证”(fungible Token)有着本质区别。

NFT因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其市场潜力逐渐被认可,已被应用于游戏、艺术品、域名、保险、收藏品、虚拟资产等个领域。数字藏品就属于NFT在艺术品领域的应用,图片/画作、音像、音乐等各类艺术品均可以通过智能合约被转换为储存于区块链上的NFT,并通过区块链进行交易、拥有和认证。

1992年,互联网先驱John Perry Barlow曾提出关于“数字产权”的灵魂拷问:“如果我们拥有的东西可以被无限复制,还能瞬间免费地发送到世界各地,我们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所有物?我们该如何获取自己脑力作品的报酬?如果我们拿不到报酬,该拿什么来保障我们今后稳定地创作和发布任何作品?”而NFT的出现恰好解决了这一问题,使得数字艺术品的所有权和独特性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和管理,同时也为数字艺术品市场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这也正是NFT在艺术品领域能够被广泛接纳和大规模应用的原因。

(二)数字藏品的技术原理

因数字藏品属于NFT的应用之一,故数字藏品的技术原理也即NFT的技术原理。

1.ERC-721智能合约——NFT生成的技术基础

NFT本质上是原始数据结合了ERC-721格式智能合约的产物。

智能合约是区块链上的一种自动化程序码,包含了当某些预设条件得到满足时,将会被自动触发的操作和处理逻辑,可以简单理解为是一种“可以自动履行的合同”。

区块链上允许运行多种格式的制式智能合约,ERC-721是其中的一种格式。ERC-721格式系ERC-20格式技术迭代的产物,而ERC-20格式则是大众耳熟能详的比特币、以太币等加密货币所使用的智能合约格式。在ERC-20格式下,只能形成“同质化”生成物,这意味着其所有产出物都是相同的,没有区别,互相可替代,不具有唯一性。因此使用ERC-20格式无法解决链上资产的确权和流转问题,在此背景下,ERC-721格式应运而生。

ERC-721格式合约使用了哈希函数来确保每个智能合约都与一个唯一的函数运算结果相连,进而将这一唯一标识符与ERC-721格式合约的生成物相连。哈希函数是一种将不定长度的数据映射为固定长度输出的算法,具有不可逆行和一致性,不可逆行意味着无法根据运算结果反向推导出原始数据,一致性意味着同一输入数据必定生成相同值。当一个新的ERC-721智能合约被创建时,它会生成一个新的数字标记,并将该标记与该智能合约相关联。这就保证了使用ERC-721格式合约的生成物具有唯一标识,可持续根据合约内容进行跟踪和管理。

此外,ERC-721格式合约还约定了生成物之间是不可互换的,而在ERC-20格式合约下,生成物之间是可以互换的。

因此,ERC-721格式合约的术特点也就确保了其生成物的独特性和不可替换性,从而可实现确保链上资产能够被准确地跟踪、验证和交易而不会被篡改的目的。

2.原始数据通过智能合约上链——NFT生成的关键步骤

从技术角度而言,要想生成一个NFT,首先要提取底层资产中的原始数据。就数字藏品而言,即提取作品的标题、描述、创作者、创建日期等能够描述作品的关键信息。接着,需创建新的智能合约,并将原始数据上传至智能合约中,智能合约会将原始数据和加密哈希值记录在区块链上。最后,支付费用以执行该智能合约,最终生成NFT。

三、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

数字藏品作为新兴事物,其法律属性一直备受讨论,债权说、物权说、权益凭证说、知识产权说、数据说等各种理论百家争鸣。

2022年12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首例因NFT数字藏品交易引发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为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奠定了基础基调,杭州互联网法院提出NFT数字藏品本身凝结了创作者对艺术的独创性表达,又因其形成于区块链上,故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但目前《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定较为原则性,仅将其列为需要保护的财产权客体,既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没有明确其具体属于何种财产权客体。因此,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此番论断并没有从本质上回应实践中的争议。

虽然也有学者提出没有必要纠结于数字藏品的具体法律属性,应当从更加开放的“利益论”视角来看待该问题,即仅需要检视“数字藏品是否含有某种财产利益以至于可以上升至权利进行保护”,再通过对利益的确认寻求合同法或侵权法的保护途径即可。观点看似包容开放,但实际上将权利保护置于了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同权利类型所对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大相径庭,对权利人的保护程度也无法等量齐观。尤其是在数字经济是未来发展大趋势的背景下,厘清新兴类型财产的法律属性对数字时代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数字藏品与底层资产互相独立

从前述技术原理来看,数字藏品其实是通过非同质化技术将艺术品储存于区块链上的结果,被储存的艺术品可以看作是该数字藏品的“底层资产”。

底层资产一旦上链被转换为数字藏品后,数字藏品就有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不依赖于底层资产的存在而存在,如现实世界中的一副画作被制作成数字藏品后,即便现实世界中的该副画作不复存在了,以该画作作为底层资产的数字藏品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可在虚拟世界中继续流通、交易。

数字藏品与底层资产互相独立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是底层资产的权属状态不会因被制作成了数字藏品而发生变化,数字藏品的拥有者不会因拥有了数字藏品而对其底层资产享有额外权利。如音乐创作者将其创作的音乐转换为数字藏品进行交易后,该音乐创作者并不会因此而失去了对该段音乐的著作权,而该数字藏品的买受人也不会因此而获得了该段音乐的著作权。这也是作品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可互相分离的特性所决定。

因此,数字藏品和底层资产的法律属性应当分开看待。

(二)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观点评析

关于数字藏品法律属性的探讨,目前呼声较大观点主要如下:

1.债权说

该观点基于智能合约的存在,认为数字藏品拥有者享有的是对数字藏品发行方、发行平台或其前手的,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说仅着眼于智能合约的表象,但可能会产生限制数字藏品日后发展的不利影响。首先,写入智能合约的内容并不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智能合约在本质上也并不是合同。其次,如果将权利人对数字藏品享有的权利仅理解为是债权,权利人仅对平台或交易对手方享有要求给付的权利,但从权利人角度来说,其期望的是能够按照自由意志实现数字藏品的财产价值,而不只是对他方享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这将大大降低公众对数字藏品的使用热情,不利于数字藏品潜力的发挥。

2.权益凭证说

该观点认为数字藏品仅代表底层艺术品资产的财产性权益,而不是底层资产本身,并为数字藏品的拥有者提供访问底层资产的密钥,类似房产证书一样。

权益凭证说认识到了数字藏品与底层资产是互相独立的,但是缺忽略了数字藏品独立存在的价值。数字藏品数字藏品可被视为是艺术品在区块链上的映射,现实世界中艺术品上链被转化为数字藏品后,该数字藏品就在区块链的世界里有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哪怕现实世界中的艺术品灭失损坏了,数字藏品在区块链上同样可以进行收藏、交易,其财产价值可不受影响地继续实现。这与房产证等权益凭证就存在本质的不同,房产证的价值与房子紧密相连,一旦房子灭失,房产证也就变成了废纸一张,没有了任何财产价值。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数字藏品认为仅是权益凭证。

3.知识产权说

该观点认为数字藏品的权利人对数字藏品享有的是著作权。

但如前所述,数字藏品具有独立性,这一观点其实忽略了数字藏品与其底层资产的互相独立性,是将数字藏品和底层艺术品的权利归属混为一谈的结果。此外,因数字藏品的生成实际上是执行智能合约的结果,这一过程也并不满足“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要求,因此也不能抛开底层艺术品而单独认定数字藏品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价值。

4.数据说

该观点认为数字藏品其实是一种一串记录在区块链上的字符,属于数据。

杭州互联网法院已将数字藏品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而《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将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并列为财产权利的客体,这表明立法意在将二者作为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从这一角度来看,将数字藏品解释为数据,存在立法上的逻辑不通。

5.物权说

该观点认为数字藏品的权利人对数字藏品享有的是物权。

NFT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最大贡献在于能够将数字资产与唯一权利人相对应,因此,作为NFT应用形态的数字藏品能够解决数字艺术品领域的确权问题。采用物权说能较大程度地发挥数字藏品技术特点的最大价值。但有观点认为物权说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法律规定物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数字藏品无法归属于该分类。诚然,动产和不动产系基于有体物的分类,数字藏品作为无形或无体的虚拟物无法被归入其中,但物权客体早已不再局限于有体物,已能够将无体物包含于其中,物权法定原则逐渐出现缓和趋势,如权利虽不是有体物,但在动产质权外,法律还规定了权利质权。此外,民法典也已经将虚拟财产列为需保护的财产权客体,通过对物权法定的扩张解释将数字藏品纳入物权保护的范畴也并不是无法可依。

因此,在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数据说都存在难以周延的逻辑障碍的情形下,从基本物权客体理论及元宇宙发展的客观需要来看,目前技术发展下的数字藏品可以被视为物权保护的对象。

(三)数字藏品的物权属性

1.数字藏品符合物的特征

根据物权法基本理论,物权以物为客体,而物指除人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有体物、无体物或自然力。数字藏品能够符合该些物的特征,特别是关键的独立性和可支配性。

独立性指的是物作为客体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与其所属人的身份和其他财产无关。如前所述,数字藏品不依赖于底层资产的存在而存在,其在区块链上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并且,每一个数字藏品在区块链能占据单独的区块高度,即每当一个数字藏品被添加到区块链上,所在链的区块高度都会增加1,数字藏品拥有者可追踪自己拥有的数字藏品所在的链高。

可支配性是指可权利人按照其自由意志对所拥有的物进行使用,这是物权制度的核心之一,体现了私有财产的基本价值和作用。数字藏品是非同质化技术下的产物,智能合约的执行能够将数字藏品与特定账户地址(通常表现为加密钱包)所绑定,该加密钱包的使用者便可支配所绑定的数字藏品。虽然有观点认为数字藏品存在于区块链之上,若储存该数字藏品的区块链或者服务器消失,那么该数字藏品也将随之消失,非人力可支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该观点确实提到了数字藏品的风险所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也存在很多数字藏品平台跑路,用户遭受损失的事件,但平台跑路或者服务器关闭,并不会导致数字藏品本身的消失,更加不会导致权利人对数字藏品支配力的消失,这只是更换端口重新进入的问题。至于储存数字藏品的区块链消失问题,目前来看,区块链并不太可能会完全消失。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分布式账本技术,在去中心化、透明、安全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同时,区块链也在不断演进,出现了新的共识算法、隐私保护技术、跨链技术等,这些都有望提升区块链的发展和应用价值,区块链并不会轻易消失,而是会继续发展并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2.元宇宙的发展需要数字藏品具有物权属性

元宇宙是一个数字化的虚拟空间,是与现实世界平行存在的虚拟世界,用户可以在其中创建自己的个人化角色,并与其他用户进行社交、娱乐和商业活动等交互活动。虽然听起来与网络游戏类似,但网络游戏通常具有明确定义的游戏目标和规则,而元宇宙类似于一个真实存在的虚拟现实,更加开放和自由,允许用户自由选择他们想要做的事情,并具有更广泛的社交互动。元宇宙还可能包含一些经济特征,例如虚拟资产的交易,以及代币经济系统等。网络游戏中虽然也存在道具、装备等虚拟物品的交易,但只局限在单个游戏内,而元宇宙中的虚拟资产可以在多个游戏和应用程序之间进行交易,元宇宙的经济特征相对于传统网络游戏来说更加开放、复杂和具有挑战性。

要在元宇宙中开展复杂的虚拟资产交易,资产确权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否则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将无法得到保障,元宇宙的用户活跃度将会大大降低。艺术品市场要在元宇宙中发展也是同理,数字藏品其实就是元宇宙虚拟世界中的艺术品,持有者只有对数字藏品享有所有权,能够通过支配数字藏品而获得利益,那么用户才会产生交易数字藏品的内在动机。

但此前传统的技术手段无法实现资产确权的目的,但非同质化技术的出现,为这一问题找到了解决方式,其去中心化、不可复制的特点能够让元宇宙中的虚拟资产变得具有真正的所有权和价值。既然数字藏品作为非同质化技术的产物,天生就自带识别所有权属性,而元宇宙的发展又需要数字藏品具备这一的属性,那么,何不将其归入物权的客体呢?

3.仅数字藏品本身具有物权属性,不包括其附带权益

目前数字藏品多用于品牌营销或文旅推广,在发行数字藏品的同时往往会在数字藏品之上添加附带权益,在此情况下,用户仅对数字藏品本身享有物权,对于所附带的权益只对发行方享有债权。如星巴克推出了“奥德赛”计划,即向会员发放由星巴克和外部艺术家共同创作的数字藏品,该些数字藏品不仅具有收藏价值,还可以兑换1积分并解锁优惠券、定制杯子、线下活动邀请等一系列福利。用户仅对数字藏品本身享有物权,而对附带权益中的优惠券、定制杯子等不享有物权;换言之,假设该数字藏品被盗,侵权人凭借该数字藏品向星巴克兑换了优惠券、定制杯子,及时权利人此后追回了该数字藏品,其也不能再向星巴克要求兑换或进行损害赔偿,因为权利人对该些附带权益仅具有债权,而星巴克依据规则向数字藏品持有人兑换权益不存在过失,所以无需对权利人的损失负责。

(四)数字藏品物权属性的域外实践

需要说明的是,在域外语境下的NFT,有比数字藏品更加丰富的含义。如本文开篇所述,数字藏品只是NFT在艺术品领域的一种应用形态,但在域外并没有“数字藏品”的称谓,通过非同质性格式的智能合约产生的链上资产都称为NFT

虽然国外的NFT市场较为活跃,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也更加前沿,但大多数都是针对NFT在交易中带来的知识产权风险、反洗钱等风险进行重点监管,目前仍未形成体系化的NFT法律制度,起码在立法上也还没有确定其的法律属性。不过,目前逐渐有一些政策法令及司法判例承认权利人能够对部分形态的NFT享有所有权。

1.政策法令

虽然域外目前没有关于NFT法律属性的立法规则,但NFT交易频繁发生,使得政府当局不得不直面相伴而来的税费问题。

20233月21日,美国税务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发布了一项通知(Notice 2023-27)宣布财政部门和税务局将会把一些特定NFT认定为是收藏品,并对其加征资本所得税。该通知明确指出“NFT可用于证明相关权利或资产的真实性和所有权”,即NFT能表征所有权,因此,在如果存在被认定为收藏品的NFT,当局将会加征最高可能达到28%的资本所得税。什么样的NFT会被认定为是收藏品呢?该通知提出将通过“透视分析法”,即依据该NFT所关联的权利或财产是否构成美国国内税收法(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所定义的“收藏品”进行判断。美国国内税收法第 408(m)(2)条规定,收藏品包括任何艺术品任何地毯或古董任何金属或宝石任何邮票或硬币任何含酒精饮料,或为本分款之目的规定的任何其他有形个人财产”,据此,如果NFT所关联的权利或财产属于该些范围,那么该NFT就将被视为收藏品,进而NFT持有者将面临被征收资产所得税的可能。

无独有偶,欧盟增值税委员会于同日也发布了第 1060 号工作文件,涉及NFT交易的增值税处理。该文认为NFT交易属于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并分类讨论了不同类型的NFT在交易时应如何适用增值税增收规则。在分类讨论中,该文件也承认NFT存在象征所有权的类型,在此基础上将适用NFT所关联的资产对应的征税规则进行征税。

按照前述美国税务局的法令,本文所讨论的数字藏品很显然属于该通知所认定的收藏品,持有人将基于其享有所有权而需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欧盟增值税委员会发布的文件中虽未直接提及哪些形态的NFT会被存在象征所有权,但在理论上赋予了NFT存在物权属性的可能性,并明确了增值税增收规定。

2.司法实践

除了政策法令,就NFT交易产生的纠纷,域外法院近年来也不断在实践中探索出新的观点,逐渐取向认为NFT可受保护的私有财产(property)。

2022年,新加坡高等法院在Janesh s/o Rajkumar v Unknown Person CHEFPIERRE”)一案中认定NFT是可受保护的私有财产,并对被告发布了关于停止处置涉案NFT的禁令。在该案中,原告系拥有一枚“无聊猿”NFT,由于其具有较高市场价值,原告将其用于向被告抵押借款,但原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被告承诺在原告还款完毕后会将该“无聊猿”NFT归还。事后,被告改变了主意,单方面声称如果原告未能在2天内归还所有借款,原告便不能享有“无聊猿”NFT的赎回权。2天后,原告还款不能,被告拒绝与原告进一步沟通,并将“无聊猿”NFT据为己有,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售卖。原告遂紧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了所有权禁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要求禁止被告对“无聊猿”NFT进行任何处置。该项禁令能够发布的前提是原告需对“无聊猿”NFT享有所有权益(property interest),对此需新加坡高等法院援引了 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Ltd v Ainsworth [1965] AC 1175 (“Ainsworth”)一案中对可受保护财产的认定标准,认为原告对“无聊猿”NFT享有所有权,理由大致如下:(1)每个NFT都具有可识别性和独特性;(2)NFT的权利人能够被识别,即NFT关联钱包的所有人;(3)区块链技术的性质赋予了NFT持有者将 NFT 转移给另一方权利,这个权利是排他性,这突出了所有者的 "权利";(4)NFT 与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一样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据此,新加坡法院准许了原告的所有权禁令申请,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处理“无聊猿” NFT,并被告人的推特和账户上送达禁令的副本。

这是新加坡法院首次承认将NFT认定为可以保护的财产。而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也在Lavinia Deborah Osbourne v (1) Persons Unknown (2) Ozone Networks Inc.[2022] EWHC 1021 (Comm)一案中认定了NFT属于英国法下可受保护的私有财产。在该案中,原告称其拥有的NFT被盗,其被盗的NFT后续出现在OpenSea交易平台之上,英国法院也发布了一项禁令,冻结OpenSea账户上的资产,并强制OpenSea披露持有被盗 NFT 的两个账户持有人的信息。

英美法中的property”表示具有对世性的私有财产,而权利人享有的“property rights”与我国法律语境下的物权所意图表达的财产性质十分相近。因此,可以认为英美法实践中开始逐渐认可一部分NFT能够物权属性,如新加坡法院判决中的“无聊猿”NFT,而“无聊猿”正是本文讨论范围中的“数字藏品”,按照该判例的思路,目前国内合规平台上发行的数字藏品基本都符合新加坡法院的认定4项判断标准,其持有人都可以对数字藏品享有所有权。

因此,虽然国外立法中尚未直接对NFT的性质作出规定,但结合前述政策法令和判例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部分NFT所进行的保护或相关规则的制定,本质上是参照了所有权这一权利形态,属于间接对部分NFT的性质逐渐作出了确认。根据该些法令和判例的精神,数字藏品完全属于可通过所有权进行保护的范围。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新兴虚拟财产,立法司法上对其接受度越高,包容度越高,保护度越高,对市场来说也才有继续发展的可能性。

四、数字藏品的特殊物权规则

数字藏品既应当作为物权客体,则可适用目前法律规范中物权规则,但因其属于无体物,又存在独特技术特点,因此在适用既有法律框架下存在特殊之处。囿于篇幅所限,下文仅就重点物权规则中的部分特殊之处提出拙见。

(一)权利类型

所有权制度中的共有制度该如何适用,还有待商榷。根据目前的技术设计,一个数字藏品只能被一个唯一的所有者持有,不能被多个人同时持有,若通过碎片化技术将一个数字藏品拆分为多个均等部分并分配给多个人持有,容易引发金融风险,《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也明确要慎用碎片化技术。可考虑创造基于数字藏品的物权凭证来适用共有权。

担保物权方面,从理论上数字藏品的智能合约上可写入担保用途,由此生成的数字藏品便可同于担保,但数字藏品的底层资产为艺术品,其价值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加之市场对于数字藏品的正确认识不足、投机情绪较多,担保又往往与融资相联系,易触发金融、刑事风险,是否需要放开数字藏品担保的用途有待商榷。如允许,为谨防因其价格异常而对债权人造成的伤害,可考虑对适用于担保情形的数字藏品采取备案措施,

(二)权利变动和权利公示方式

根据现有物权法原理,物权的变动规则为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该规则系建立在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的前提下,而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又是建立在物系有体物的前提下,数字藏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较难以该标准作为权利变动的判断标准。

数字藏品的转让是通过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来实现的通常情况下,数字藏品所有权人需要将数字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想要购买它的人,要先将该数字藏品发送到对方的专有账户的地址中,此时对方的专有账户会显示新的数字藏品,并将所有权人更改为持有接收方的钱包地址。该笔交易将被广播到区块链网络,所有节点都会对这笔交易进行验证,并将其记录到区块链中,以确保该交易的透明性和不可篡改性。一旦交易完成,数字藏品的新所有者就可以在其所属的专有账户中看到最新的数字藏品,并且可以随时将其重新出售或转让给其他人。

根据这一转让原理,只要智能合约中原所有人的账户地址被新所有权人账户地址所覆盖,新权利人就可通过其专有账户对数字藏品进行支配,该数字藏品就处于新所有权人的控制之下,权利变动也就完成,该变动在全区块链上可见,且不可篡改。

因此,数字藏品的权利变动应以智能合约中原所有人的账户地址被新所有权人账户地址所覆盖为标准。进而,与权利变动规则相对应,数字藏品权利公示方式也应为权利人专有账户被智能合约所关联。

(三)物权保护

法律对物权的保护可分为私法上的保护和公法上的保护。数字藏品作为物权的客体,即可适用私法上的保护规则,但因其具有虚拟性,还需结合公法进行特殊保护。

1.私法的一般保护

私法上对物权的保护主要分为以债权形式的保护和以物权形式的保护,债权形式的保护主要是基于侵权、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或损害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物权形式保护主要是《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

因数字藏品属于虚拟财产,数字藏品的侵害行为必然都是发生在网络环境当中,因此若发生侵权事件,数字藏品所有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对象还可以扩大及于网络或网站服务商,要求冻结侵权人的账户或停止涉案数字藏品在网站内的交易。如前述英国法院在 Lavinia Deborah Osbourne v (1) Persons Unknown (2) Ozone Networks Inc.”[2022] EWHC 1021 (Comm)一案中就要求第三方交易网站OpenSea冻结被告的账户资产并强制披露被告账号信息。在该情形下,应当认为网站服务商不得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数字藏品作为物权保护的对象,当权利的物权受到侵害时,数字藏品所有人可根据受侵害程度自由选择权利保护最大化的救济途径。

2.公法的特殊保护

公法上的保护主要是基于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对物权加以保护,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借助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予以确认等。

数字藏品作为虚拟财产,与一般有体物不同的是其赖于区块链技术,若需确认或查看权属均需通过区块链上的地址或代码进行,一般用户也很难直接获取该些信息,但容易影响权利人在对数字藏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的安全性和效率性。相对于私法的事后救济性保护,还需从事前入手,在公法方面,尤其是行政管理方面充分发挥国家干预的积极作用,为权利人对物的自由支配创造安全有序的外部环境。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1)将数据主管机关作为主要负责部门。根据2023年3月发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发改委组织框架下将设立国家数据局,以统筹推进数字中国、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省级政府数据管理机构结合实际组建。数字藏品作为数字资产,属于数字经济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可纳入数据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中,由数据主管部门作为主要负责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2)建立区块链钱包登记管理制度。数字藏品的确权是通过智能合约锁定持有人的特定账户地址而实现,持有人的特定账户就是区块链钱包,持有人后续对数字藏品的使用也是通过区块链钱包来完成。如前所述,数字藏品权利公示方式应为权利人专有账户被智能合约所关联。因此,区块链钱包地址是识别所有人的关键,行政机关需做好区块链钱包登记管理工作,将钱包地址与真实世界中的主体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确保能够通过钱包地址查询出所有权人的真实信息。

(3)建立数字藏品信息公开化制度。确保数字藏品的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充分公开透明化,对于与确权相关的,如智能合约地址、所属区块链网络、交易哈希值、买受双方的账户地址等重要信息在交易平台或者对应区块链网络上可追踪查询。

(4)建立重点数字藏品备案制度。一般数字藏品只需要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即可,但对于可能引发金融、刑事风险的数字藏品应当进行备案并予以重点关注。如前所述,数字藏品存在用于担保的可能性,该用途虽不是属于数字藏品金融化证券化,但运用不当可能触发金融、刑事风险,该类数字藏品就属于应当进行备案的重点数字藏品。再如,批量发行的数字藏品,一方面来说,批量发行本身其实不必然导致风险,有些品牌为了营销之需反而会倾向于选择批量发行以扩大影响力,但从另一方面看,批量发行也的确容易引发变相金融行为,存在较大金融风险,因此该类数字藏品也应当进行备案,同时需说明批量发行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结语

元宇宙方兴未艾,数字藏品市场虽在经历了年初的跟风性爆红之后稍有萎缩,但市场情绪逐渐回归理性,进入了平稳向上发展阶段。一个新兴领域的发展固然少不了法律规则的调整,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面对日新月异的技术更迭,法律规则的调整免不了存在滞后性,只有在不断累积实践经验后制定出的法律规则才能兼具“应然性”与“实然性”,数字藏品行业将呈现或衍生出怎样的发展样态,我们都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苏宇、李怀胜、陈吉栋、李敏、冯洁语、赵精武:《NFT政策研究报告》,《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11卷,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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